2011年12月8日 星期四

法學大意(30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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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大意(7)
No. 301
下列關於「法律」的敘述,何者錯誤?
(A) 法律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其實現手段的一種社會生活規範。
(B) 憲法中所稱法律,僅限於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
(C)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D) 習慣法不具有法律的效力。
答:(D)
狹義的法律
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群眾安寧,而經由一定程序制定、公布、施行於人類社會中具有強制力的生活規範。故(A)
憲法第170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故(B)
憲法第171 條第一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故(C)
廣義的法律
係由成文法與不成文法所構成之法體系,包括憲法、法律、命令、自治法規,還有不成文法之習慣法、判例、解釋等都具有法律的效力。故(D)錯誤

No. 302
社會規範中,具有公權力外在強制力的規範是:
(A) 宗教教規。
(B) 道德。
(C) 風俗。
(D) 法律。
答:(D)
結論:狹義的法律即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群眾安寧,而經由一定程序制定、公布、施行於人類社會中具有強制力的生活規範。故(D)

No. 303
依據「法律位階理論」,最高的規範是:
(A) 神法。
(B) 憲法。
(C) 國家安全法。
(D) 戒嚴法。
答:(B)
憲法第171 條第一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憲法第172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結論:「法律位階理論」,最高的規範是憲法,憲法優位於法律、法律優位於命令及其它國家行為。故(B)

No. 304
我國憲法條文中有時會出現某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的文字。這樣的用語和規定反映的是下列那一種憲法原理?
(A) 憲法保留原則。
(B) 法律保留原則。
(C) 比例原則。
(D) 明確性原則。
答:(B)
法律保留原則
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訂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
在法律保留原則下,各種干涉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
簡單的說:如果該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應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可因法律無規定,就自己另訂一套,我國憲法條文中有時會出現某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的文字。這樣的用語和規定反映的是法律保留原則之憲法原理。故(B)

No. 305
法律未授權或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不明確之下,不得以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 (行政命令) 限制人民權利自由,是屬公法上之:
(A) 比例原則。
(B) 公益原則。
(C) 信賴保護原則。
(D) 法律保留原則。
答:(D)
憲法第23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意旨
結論法律未授權或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不明確之下,不得以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 (行政命令) 限制人民權利自由,是屬公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故(D)

No. 306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之規定,就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行政院認為窒礙難行,經總統核可再送回立法院審議的制度為何?
(A) 覆議。
(B) 復議。
(C) 核可。
(D) 不信任案。
答:(A)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二項第二款: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故(A)

No. 307
下列何者應經三讀會議決?1. 法律案;2. 預算案;3. 戒嚴案;4. 大赦案;5. 宣戰案。
(A) 12
(B) 13
(C) 123
(D) 345
答:(A)
憲法第63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結論1. 法律案;2. 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故(A)

No. 308
有關立法院審議法律案程序中「一讀會」的進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B) 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得於一讀會時經大體討論後,議決不予審議。
(C) 政府機關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然後提報院會朗讀標題。
(D) 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然後提報院會朗讀標題。
答:(B)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故(A)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故(CD)皆對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結論:依上開第三項之規定:「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得於一讀會時經大體討論後,議決不予審議」。故(B)錯誤

No. 309
有關法律之制定及效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法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不會立刻發生效力。
(B) 所有法律案皆須經過立法院有關委員會之審查。
(C) 所有法律皆須經三讀程序制定之。
(D) 立法院之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答:(B)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之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亦即,法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不會立刻發生效力。因為尚須經總統公布。故(A)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二項之規定:
原則: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例外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故(B)錯誤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故(C)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 條第三項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故(D)

No. 310
有關法律的制定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A) 應經立法院通過且由總統公布。
(B) 經行政院通過且由立法院公布。
(C) 經相關委員會通過且由立法院公布。
(D) 經主管部會通過且由行政院公布。
答:(A)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故(A)

No. 311
下列何者是法律制訂的正當程序?
(A) 提案、審查、議決、施行、公布。
(B) 審查、提案、議決、施行、公布。
(C) 提案、審查、議決、公布、施行。
(D) 提案、議決、審查、公布、施行。
答:(C)
一般法律之制定必須經過下列程序:提案、審查、議決、公布、施行。故(C)
提案:立法委員有十五人以上之連署即可提出法律案。其餘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皆可提法律案。
審查:審查法案之權,屬於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會對於每一法案審議完畢後,應向院會提出審議報告。
議決:法律制定程序中應為討論,所謂討論即是進行讀會程序,我國係採三讀會方式。討論終結或有委員提出停止討論的議案,主席應將法案提付表決。
公布: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應移請總統公布法律。
施行:法律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No. 312
下列何者有法律案的提案權?
(A) 總統。
(B) 內政部。
(C) 國家安全局。
(D) 立法院黨團。
答:(D)
結論立法委員有十五人以上之連署即可提出法律案。其餘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皆可提法律案。故(D)

No. 313
下列關於法規條文的書寫順序,何者正確?
(A) 項、條、款、目。
(B) 款、項、目、條。
(C) 條、項、款、目。
(D) 目、款、條、項。
答:(C)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 條第一項: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結論:依據上開之規定:法規條文的書寫順序為:條、項、款、目。故(C)

No. 314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其生效日如何起算?
(A) 自公布後隔日生效。
(B)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C) 自該法規公 () 布之日起生效。
(D) 應再另以命令訂定生效日。
答:(B)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B)

No. 315
民國10042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行政法人法」,其第42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此法律自何日起發生效力?
(A) 民國100427日。
(B) 民國100428日。
(C) 民國100429日。
(D) 民國100430日。
答:(C)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結論
公布日:民國100427日。
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民國100427 民國100428 民國100429。故(C)

No. 316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該法規自何日起發生效力?
(A) 自該特定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
(B) 自該特定之日起。
(C) 自該法規公 () 布之日起。
(D) 自該特定之日起算至第7日起。
答:(B)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故(B)

No. 317
法律修正的程序準用何種程序的規定?
(A) 法律之廢止。
(B) 法律之停止適用。
(C) 法律之當然廢止。
(D) 法律之制定。
答:(D)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 條第二項: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故(D)

No. 318
法律廢止之程序為何?
(A) 應經行政院會議通過,行政院院長公布。
(B) 應經行政院會議通過,總統公布。
(C) 應經立法院通過,行政院院長公布。
(D) 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答:(D)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 條第一項: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故(D)

No. 319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原則上至遲應於期限屆滿幾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
(A) 半個月。
(B) 一個月。
(C) 二個月。
(D) 三個月。
答:(B)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4 條第一項: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故(B)

No. 320
下列何者不屬於法源之一?
(A) 緊急命令。
(B) 職權命令。
(C) 職務命令。
(D) 法規命令。
答:(C)
法律淵源,通說為法律之存在形式。大致可區分為成文法源 (直接法源) 與不成文法源 (間接法源)。一般而言有直接發生法律效力者,如憲法、法律、命令、自治法規、條約,謂之成文法源;需經過國家之承認,始發生效力者,如習慣法、法理、判例、解釋、學說等,謂之不成文法源。
憲法第43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緊急命令係依憲法之規定而發布,當然屬於法源之一。故(A)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7 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包含職權命令與授權命令 (法規命令)(BD)皆對
結論職務命令不屬於法源之一。故(C)為非

No. 321
依司法院解釋,憲法上之條約亦包括下列何名稱?
(A) 協定。
(B) 契約。
(C) 合約。
(D) 約定。
答:(A)
憲法上之條約為成文法源
法律淵源,通說為法律之存在形式。大致可區分為成文法源 (直接法源) 與不成文法源 (間接法源)。一般而言有直接發生法律效力者,如憲法、法律、命令、自治法規、條約,謂之成文法源;需經過國家之承認,始發生效力者,如習慣法、法理、判例、解釋、學說等,謂之不成文法源。
釋字第 329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故(A)

No. 322
下列有關自治法規之敘述,何者錯誤?
(A) 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B) 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C) 自治條例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D) 自治規則得定名為通則。
答:(D)
自治法規為成文法源
法律淵源,通說為法律之存在形式。大致可區分為成文法源 (直接法源) 與不成文法源 (間接法源)。一般而言有直接發生法律效力者,如憲法、法律、命令、自治法規、條約,謂之成文法源;需經過國家之承認,始發生效力者,如習慣法、法理、判例、解釋、學說等,謂之不成文法源。
自治法規:指地方自治事項的法令規章,即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基於自治權而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一定程序制定之法規。
地方制度法第25條前段: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區分為
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5條中段: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故(A)
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5條後段: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下達或發布稱自治規則。故(B)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一項: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 稱縣 ()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故(C)
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一二項:直轄市政府、縣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自治規則不得定名為通則。故(D)錯誤

No. 323
法律可分為公法與私法,下列何者為公法?
(A) 民法。
(B) 民事訴訟法。
(C) 公司法。
(D) 海商法。
答:(B)
公法:是規範國家組織間的關係和國家與國民間的法律,公法涉及公權力,例如憲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
私法:是規範私人相互間關係之法律,例如民法、公司法、海商法。
結論
雖然民法是私權上的關係,但是當產生民事糾紛後,如果選擇到民事法院的話,那就是選擇國家當中立的裁判機構,來解決私權紛爭。當有國家的司法機關來介入時就不是單純的私法自治了。
民事訴訟法乃是以民事實體法上權利實現及救濟為目的所制定的法律。民事訴訟如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一樣,都是透過國家所設立的法院來進行的訴訟程序,僅是依其所針對事務的不同,而將其劃歸為此三大類。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的實現,藉由刑事訴訟對於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並且加以處罰;行政訴訟則重在救濟國家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所產生的錯誤。
而所謂的「民事訴訟」,指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民事紛爭事件利用國家公權力強制解決之程序。就國家司法機關運用國家裁判權,對當事人之私權糾紛為法律性之強行解決,對當事人應受訴訟結果之拘束而言,此種訴訟法上關係為,法院對於私人之上下支配關係,性質上屬於公法關係,故,民事訴訟法為公法。故(B)

No. 324
關於公法與私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是錯誤的?
(A) 國家為一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可能為公法,亦可能為私法。
(B) 公私法所涉及之法律救濟途徑不同。
(C) 公私法法律關係所本之基本原則不同。
(D) 國家機關與私人間不可能成立私法上法律關係。
答:(D)
國家為一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可能為公法亦可能為私法
例如:釋字448: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例如:釋字466: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而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並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係屬公法性質事件,關於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故(A)
公私法所涉及之法律救濟途徑不同
1. 公法案件原則上應以行政爭訟程序 (針對不當的行政處分,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或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
2. 私法案件,如發生權利義務方面的爭執,可提起民事訴訟。故(B)
公私法法律關係所本之基本原則不同
1. 公法採依法行政原則,故公法行為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法定程序。
2. 私法採私法自治原則 (例外:除少數強制或禁止規定)。故(C)
國家機關與私人間亦可能成立私法上法律關係
例如:釋字89: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故(D)錯誤

No. 325
在我國現行法秩序中,劃分公、私法的實益,並不包含下列何者?
(A) 影響實體法律規定的適用。
(B) 影響程序法律規定的適用。
(C) 影響訴訟管道的劃分。
(D) 人民之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必然優於其在私法上的法律地位。
答:(D)
劃分公私法的實益
影響訴訟管道的劃分:我國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故(A)
影響實體法律規定的適用:例如,國家賠償法為實體法,僅適用於公法事件。
影響程序法律規定的適用:例如,行政執行法為程序法,僅適用於公法事件。
結論:公法、私法乃屬法領域之劃分,無必然之優劣位關係存在。因此,敘述:「人民之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必然優於其在私法上的法律地位」是錯誤的。故(D)不含

No. 326
某直轄市政府如果與人民因民法上之租賃契約之租金問題發生爭執時,應由下列何者審理?
(A) 普通法院。
(B) 高等行政法院。
(C) 最高行政法院。
(D)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答:(A)
結論
我國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某直轄市政府如果與人民因民法上之租賃契約之租金問題發生爭執時,因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故(A)

No. 327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之責任為何?
(A) 免給付義務。
(B) 應為部分之給付。
(C) 應為替代給付。
(D) 應為全部給付。
答:(A)
民法第225條第一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故(A)
民法第225條第一項的後續處理
註一:若給付不能的情事,也是不可歸責於債權人的事由所致者,依民法第266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此時,債權人免為對待之給付
註二:但是,倘若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的事由導致給付不能的話,民法第267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此時,債權人仍須為對待之給付。例如,甲擔任乙之家庭教師,為乙補習英文。甲於約定之時日至乙處,乙卻外出未歸。此時則甲不必補課,乙仍應給付報酬。

No. 328
甲將A屋出售於乙之後,又將同屋出售於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乙可對甲主張:
(A) 撤銷權。
(B) 代位權。
(C)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D)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答:(D)
民法第226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結論
債務不履行:指債務人未切實依約或依法履行其債務。凡是當事人間發生債的關係,不論係屬哪一種類型,債務人都必須切實履行。例如甲與乙約定將自己所有房屋一幢出售予乙,則甲必須依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乙,乙亦必須依約按時給付價金。
本例,甲將A屋出售於乙之後,又將同屋出售於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甲不可能一屋同時二給付),因此,債權人乙可對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D)

No. 329
甲出賣A車於乙,並已收受價金,但於交車前不慎毀損該車。乙可如何請求返還價金?
(A) 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B) 撤銷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C) 主張契約失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D) 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答:(A)
民法227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提出的「給付」,不合債的本旨 (給付內容、方法等,均不符合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例如本例,給付已毀損之車即是),因此債權人可以行使相關權利。
不完全給付的情形可以補正時:準用「給付遲延」的規定。
不完全給付的情形無法補正時:準用「給付不能」的規定,亦即準用民法第226的規定。
民法第226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56: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結論甲出賣A車於乙,並已收受價金,但於交車前不慎毀損該車。乙可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而返還價金。故(A)

No. 330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之不能,是指:
(A) 自始主觀不能。
(B) 自始客觀不能。
(C) 嗣後主觀不能。
(D) 嗣後客觀不能。
答:(B)
民法第246條第一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給付不能
1. 自始不能,指債之關係成立之前或成立當時,即存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又分為自始客觀不能與自始主觀不能:
(1) 客觀不能係指債之履行對任何人而言,均無可能實現。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2) 主觀不能則指債之履行對債務人雖無法實現,但對第三人而言,卻有實現之可能。
就法律效果而言,自始客觀不能因債之關係發生前或同時,已有不能之事由,故債之關係不發生,自始無效;但自始主觀不能仍有發生之可能,故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 嗣後不能,指無法完成給付之情形,係發生在債之關係成立後。
結論: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之不能,是指自始客觀不能。故(B)

No. 331
下列何者非債之消滅原因?
(A) 清償。
(B) 混同。
(C) 免除。
(D) 消滅時效完成。
答:(D)
債之消滅原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清償:當債務人依約或依法實現債務的內容,當事人間的債的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
提存:當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履行自己所負債務,同時亦消滅債的關係。
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免除: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混同:指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而債的關係因而消滅的事實。例如,甲向其父乙借款1萬元,嗣後乙死亡,由甲單獨繼承,乙對甲的債權與甲對乙的債務,同歸於甲一人,債的關係即因混同而消滅。
結論
民法第144條第一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依上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之關係並未因而消滅。」故(D)為非

No. 332
清償地若無法依其他情形決定者,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契約,其清償地應為:
(A) 訂約時物之所在地。
(B) 訂約時債權人住所地。
(C) 訂約時債務人住所地。
(D) 訂約時物之生產地。
答:(A)
民法第314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故(A)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No. 333
甲借一百萬元給乙,屆期乙無力償還,乙向甲表示願以與借款等值之珠寶抵償全部債務。甲同意並受領,雙方債之關係消滅,此稱之為:
(A) 代位清償。
(B) 代物清償。
(C) 債之抵充。
(D) 抵銷。
答:(B)
民法第319: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原則上,債務人給付的內容必須符合契約的內容,亦即須為「同種 () 給付」且應為「全部給付」。
例外(1)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2) 若債權人願意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結論債權人願意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稱之為:代物清償。故(B)

No. 334
甲積欠乙之貨款,遂以自己所開立之銀行支票對乙為清償,此種情形通稱為:
(A) 代物清償。
(B) 代位求償。
(C) 新債清償。
(D) 代替給付。
答:(C)
間接給付 (新債清償)
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與債權人成立負擔新債務契約,此時舊債務不當然因此而消滅,而係於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時,舊債務隨同消滅。此規定目的在保障債權人權益,於新債務履行時始消滅舊債務。例如以支票支付貨款,則支票未兌現前,其貨款債務亦不因而消滅。
民法第320: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結論甲積欠乙之貨款,遂以自己所開立之銀行支票對乙為清償,此種情形通稱為新債清償。故(C)

No. 335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多久之期限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A) 2年。
(B) 5年。
(C) 7年。
(D) 10年。
答:(D)
民法第330: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故(D)

No. 336
下列何種契約不屬於要物契約?
(A) 使用借貸契約。
(B) 租賃契約。
(C) 寄託契約。
(D) 押租金契約。
答:(B)
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
諾成契約:契約的成立,僅需當事人雙方表意一致,不以標的物的交付為成立要件,例如買賣、租賃、僱佣等等。
要物契約:契約的成立除意思表示外,尚須實行一定的給付,例如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寄託等等。
諾成契約和要物契約的區別在於合意之外,是否實行一定的給付為契約成立的要件。
民法第421條第一項:第一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64: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589條第一項: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結論
1.          依上開第464條及589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知使用借貸契約、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故(AC)不選
2.          依上開421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知租賃契約之性質,雙方只要就當事人(出租人、承租人)、租賃之標的(房屋、租期、租金等)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雙方都同意),契約就成立了。亦即,租賃契約不屬於要物契約。故(B)
3.          雖然一般租賃契約,租賃雙方都有約定「押金」,但押金約定並不是租約成立之必要條件。換言之,租屋合約,「押金之約定」,可有可無;即使押金未約定或約定了但未給付等,均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
4.          所謂押租金,一般稱「押金」、「擔保金」,係於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替代物。押租金以物之現實交付為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其為要物契約。(D)不選

No. 337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或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者,會發生下列何者效力?
(A) 占有人當然取得地上權。
(B) 占有人得單獨聲請地上權之登記。
(C) 占有人得請求所有人協同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D) 占有人不得聲請地政機關調處。
答:(B)
時效取得地上權
時效取得依民法第769條至772條規定之意旨,指經過一定期間繼續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所有權或經過一定期間,事實上繼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即取得權利之制度。乃承認時效取得制度存在理由在於認為一定事實狀態者能永續存在,社會必覺其為正當而信賴該表眾,如將既成事實狀態予以推翻必與社會之信賴違背,為求社會、法律安定,不得不對於持續的一定事實狀態加以承認與尊重。故其縱有真實之權利人存在,但以其怠於行使權利,終將使權利置於「法律不保障權利睡眠之人」。故通說係認為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社會法律秩序安定之社會公益。
民法第769: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72:前五條之規定(註:含第769),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註:含地上權),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結論
1.          按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和平、繼續、公然以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的土地,經過法定期限完成時效後,依民法第七七二條準用民法第七六八條至七七一條規定,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B)
2.          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人,不過只是有此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地上權(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占有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謂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A)

No. 338
甲乙丙共同出資買了一部A車代步,A車爆胎時,關於A車之送修,下列何者敘述正確?
(A) 甲得單獨為之。
(B) 甲應經乙丙全體之同意。
(C) 甲應經乙或丙之同意。
(D) 甲乙丙應共同為之。
答:(A)
民法第820條第五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故(A)

No. 339
假設甲乙為兄妹,丙為甲妻,丁為乙夫,問丙丁之親屬關係為何?
(A) 二等旁系血親。
(B) 二等旁系姻親。
(C) 三等旁系姻親。
(D) 沒有親屬關係。
答:(B)
就丙而言丙丁親屬關係之分析
1. 丙和甲因「婚姻」而有親屬關係, 丙為甲之「配偶」。
2. 「丙」因「甲乙」有親屬關係,才和「丁」發生親屬關係 而「甲乙」為「血親」。
3. 丁和乙因「婚姻」而有親屬關係, 丁為乙之「配偶」。
4. 故就丙而言,丁與其親屬關係為:配偶 () 之血親 () 之配偶 ()
民法第969: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故丙丁之親屬關係為姻親
民法第970條第三項: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故丙丁之親屬關係為二等旁系(因兄妹為二等旁系)
結論:甲乙為兄妹,丙為甲妻,丁為乙夫,問丙丁之親屬關係為二等旁系姻親。故(B)

No. 340
下列何人為甲之三親等血親?
(A) 甲的姊夫乙。
(B) 甲的表妹丙。
(C) 甲的叔叔丁。
(D) 甲的姑丈戊。
答:(C)
甲的姊夫乙 父母 姊姊 (姊夫)甲之二親等姻親。
甲的表妹丙 外公婆 阿姨 表妹甲之四親等血親。
甲的叔叔丁 爺奶 叔叔,甲之三親等血親。故(C)
甲的姑丈戊 爺奶 姑姑 (姑丈),甲之三親等姻親。

No. 341
下列何者並非形成有效之婚姻關係的要件?
(A) 雙方當事人均非重婚。
(B) 二人以上之證人。
(C) 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D) 公開之儀式。
答:(D)
有效之婚姻關係的要件
形式要件: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實質要件
1. 須當事人意思一致。
2. 須達法定結婚之年齡: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
3. 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4. 須非近親間之結婚。
5. 須非重婚或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民法為貫徹一夫一妻制,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而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6. 須非不能人道: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7. 須非在無意識中或精神錯亂中,須非被詐欺或被脅迫。
結論:我國民法原採取儀式婚主義 (公開之儀式),但於97523日起適用新法規定為應登記生效主義。故(D)為非

No. 342
依目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下列何種婚姻是屬於絕對無效之法律行為?
(A) 男未滿 18 歲女未滿 16 歲而結婚者。
(B) 公開儀式結婚但未向戶政機關登記者。
(C) 未曾訂定婚約即結婚者。
(D) 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
答:(B)
民法第988: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指近親間之結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不在此限。
民法第982: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結論公開儀式結婚但未向戶政機關登記者是屬於絕對無效之法律行為。故(B)

No. 343
下列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那一項屬於公權力行政?
(A) 維持匯率,參與外匯市場之操作。
(B) 採購辦公物品之行為。
(C) 拆除人民之違章建築。
(D) 出售國民住宅。
答:(C)
行政之種類:主要依行政行為之法律性質區分:
1. 公法行政 (公權力行政):指行政主體,依據公法,以統治權主體地位所從事之行政活動,又可區分為:
(1) 高權行政:指行政主體為達公共目的,以行政權之主體地位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或課以人民新義務或負擔行政等。例如:開罰單、指定古蹟、拆除違建、課稅、准予商標註冊、授與專利等。
(2) 準高權行政:行政主體以非命令且不具法強制力之手段,以達成與高權行政相同之行政目的而著眼於公共利益之行為,如提供氣象報告、就業訊息或辦理社會福利、保險等。
2. 國庫行政 (私法、私經濟行政):凡行政主體立於私法上當事人或財產權主體之地位,從事於形式上屬私法之行為稱之。
包括下列三種型態:
(1) 行政私法行為:係指行政主體以私法之方法或手段,直接完成行政目的或公共利益之行為。例如:國宅之買賣、租賃、公營水電之供需 (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或委託民間處理垃圾、提供助學貸款等適用私法契約之行為。
(2) 行政輔助行為:又稱「需求滿足行為」,係指行政機關為滿足日常行政事務所不可或缺之物質或人事上之需要,而與私人訂立私法契約之情形。例如: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辦公文具案、採購武器、租用辦公廳舍。
(3) 行政營利行為:國家以增加國庫收入或為推行特定經濟或社會政策為主要目的,而以企業家姿態所從事的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例如:中油、中鋼公司之營利行為,又如出售國有土地。
結論
維持匯率,參與外匯市場之操作國庫行政 (私經濟行政) 行政營利行為
採購辦公物品之行為國庫行政 (私經濟行政) 行政輔助行為
拆除人民之違章建築:具法強制力之手段,屬於公權力行政。故(C)
出售國民住宅國庫行政 (私經濟行政) 行政私法行為

No. 344
下列何者屬於公法行為?
(A)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
(B) 行政機關對是否准予人民申購國宅的決定。
(C) 行政機關出售國宅給人民的契約。
(D) 行政機關將國宅所有權移轉給人民的契約。
答:(B)
結論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國庫行政 (私經濟行政) 行政私法行為
行政機關對是否准予人民申購國宅的決定:具法強制力之手段,屬於公法行為。故(B)
行政機關出售國宅給人民的契約國庫行政 (私經濟行政) 行政私法行為
行政機關將國宅所有權移轉給人民的契約國庫行政 (私經濟行政) 行政私法行為

No. 345
政府機關因組織擴編而致辦公廳舍不敷使用,為此須向民間租用大樓,其租用之性質為下列那一項?
(A) 給付行政。
(B) 私經濟行政。
(C) 高權行政。
(D) 行政指導。
答:(B)
國庫行政 (私法私經濟行政):凡行政主體立於私法上當事人或財產權主體之地位,從事於形式上屬私法之行為稱之。
包括下列三種型態:
(1) 行政私法行為:係指行政主體以私法之方法或手段,直接完成行政目的或公共利益之行為。例如:國宅之買賣、租賃、公營水電之供需 (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或委託民間處理垃圾、提供助學貸款等適用私法契約之行為。
(2) 行政輔助行為:又稱「需求滿足行為」,係指行政機關為滿足日常行政事務所不可或缺之物質或人事上之需要,而與私人訂立私法契約之情形。例如: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辦公文具案、採購武器、租用辦公廳舍。
(3) 行政營利行為:國家以增加國庫收入或為推行特定經濟或社會政策為主要目的,而以企業家姿態所從事的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例如:中油、中鋼公司之營利行為,又如出售國有土地。
結論政府機關租用民間大樓,其租用之性質為私經濟行政行政輔助行為。故(B)

No. 346
以下何者不是私經濟行政?
(A) 行政院衛生署向諾華藥廠採購H1N1新流感疫苗而締結之契約。
(B) 中央銀行買賣外匯。
(C) 高雄市政府公開標售報廢的車輛。
(D) 全民健康保險。
答:(D)
公權力行政:指行政主體,依據公法,以統治權主體地位,具法強制力之手段,所從事之行政活動。
私經濟行政:凡行政主體立於私法上當事人或財產權主體之地位,從事於形式上屬私法之行為稱之。
包括下列三種型態:
(1) 行政私法行為:係指行政主體以私法之方法或手段,直接完成行政目的或公共利益之行為。例如:國宅之買賣、租賃、公營水電之供需 (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或委託民間處理垃圾、提供助學貸款等適用私法契約之行為。
(2) 行政輔助行為:又稱「需求滿足行為」,係指行政機關為滿足日常行政事務所不可或缺之物質或人事上之需要,而與私人訂立私法契約之情形。例如: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辦公文具案、採購武器、租用辦公廳舍。
(3) 行政營利行為:國家以增加國庫收入或為推行特定經濟或社會政策為主要目的,而以企業家姿態所從事的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例如:中油、中鋼公司之營利行為,又如出售國有土地。
結論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乃公權力行政;而非私經濟行政。故(D)為非

No. 347
有關行政機關從事私經濟行政之描述,下列那一項為錯誤?
(A) 私經濟行政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B) 適用民法之私法自治原則。
(C) 仍須適用行政程序法。
(D) 行政機關仍應受組織法規之限制。
答:(C)
私經濟行政與公權力行政之區別實益
1. 適用法規不同:私經濟行政適用私法規定但仍應受組織法規之限制,公權力行政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故(C)錯誤(D)
2. 救濟途徑不同:前者所生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後者則依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應有國家賠償之問題。
3. 強制執行依據不同:行政執行法僅適用於公法案件。
4. 損害賠償依據不同:國家賠償法僅適用於公法案件。故(A)
5. 適用基本原則不同:依法行政原則以公權力行政為適用對象,而私經濟行政則受私法自治原則之支配。故(B)

No. 348
行政機關採購價值五十萬元的辦公設備,屬於何種行政行為?
(A) 受法律拘束之公權力行政。
(B) 不受法律拘束之公權力行政。
(C) 受法律拘束之私經濟行政。
(D) 不受法律拘束之私經濟行政。
答:(C)
結論行政機關採購價值五十萬元的辦公設備,屬於受法律拘束之私經濟行政。故(C)
:行政機關採購受「政府採購法」之拘束。

No. 349
法律保留原則屬於下列何者之子原則?
(A) 法官保留原則。
(B) 依法行政原則。
(C) 依法審判原則。
(D) 行政保留原則。
答:(B)
行政程序法第4: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依法行政原則
1. 依法行政原則指行政機關之行為應受法律拘束。
2. 依法行政原則包括:(1) 法律優越原則。(2)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優越原則:即任一行政行為 (作用) 不得牴觸現行有效之法令。
法律保留原則: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授權。
結論法律保留原則屬於依法行政原則之子原則。故(B)

No. 350
下列哪一種原則,又稱為「積極之依法行政原則」?
(A) 法律保留原則。
(B) 比例原則。
(C) 法律優位原則。
(D) 平等原則。
答:(A)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訂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下,各種干涉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係指積極的依法行政原則,簡單的說:如果該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情,行政機關不可因法律無規定,就自己另訂一套,此即稱為「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係指法律對於行政之優越地位,以法律指導支配行政,亦即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其目的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此處所稱之法律,不僅包括形式法所規範之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及條約等成文法,亦包括實質法所規範之習慣法、判例、解釋、法理等不成文法,換言之,行政行為不僅不得違反法律,亦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消極地不違背法律,故亦稱為消極之依法行政
結論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為「積極之依法行政原則」。故(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