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0日 星期日

第2-2章 人身保險契約條款(001-100)

人身保險 第二單元 保險法規
第二章 人身保險契約條款

No. 1
保險是一種:
(1) 政府規定的制度。
(2) 保險公司自創的制度。
(3) 多數人合作以分散風險消化損失的制度。
(4) 保障貧窮人的制度。
答:(3)
結論保險是一種:多數人合作以分散風險,消化損失的制度。故(3)

No. 2
人身保險契約是約定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的文件,其條款是以下列何者法令為依據?A.保險法;B.民法;C.其他相關法令。
(1) A
(2) AB
(3) AC
(4) ABC皆是。
答:(4)
²  人身保險契約是約定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的文件,其條款是以保險法民法其他相關法令為依據,配合實際的需要加以制訂。結論ABC皆是。故(4)
²  條款內容規範從人身保險契約成立之日起,到契約消滅之日止,在這一段期間內有關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及支付保險金等各項作業程序。
²  保險人依照各種不同的保險內容,分別制訂各種不同的保單條款,作為保險人和要保人共同遵守的約定。

No. 3
主管機關訂定各種「保險單示範條款」的目的何在?
(1) 為使人身保險業在販賣同一種類的保險單時有統一的作業處理方式。
(2) 減少因條款文字說明或解釋的分歧與不明而導致無謂的糾紛。
(3) 確立人身保險商品在社會上的信譽。
(4) 以上皆是。
答:(4)
結論
²  主管機關為使人身保險業在販賣同一種類的保險單時有統一的作業處理方式減少因條款文字說明或解釋的分歧與不明而導致無謂的糾紛確立人身保險商品在社會上的信譽,先後訂定各種「保險單示範條款」,作為保險人和要保人共同遵守的約定。
²  以上皆是。故(4)

No. 4
為使保戶瞭解保險契約的基本資訊,人壽保險契約增列「前言」一項,內容包括四款,下列相關敘述何者錯誤?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
(2) 保險商品名稱(應記載給付項目與重要資訊)
(3) 主管機關核准日期及文號或保險公司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之日期及文號。
(4)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傳真、電子信箱。
答:(1)
配合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 (分紅保單、不分紅保單之規範,人壽保險契約增列「前言」一項,內容包括:
²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1)錯誤
²  保險商品名稱(應記載給付項目與重要資訊)
²  主管機關核准日期及文號或保險公司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之日期及文號。
²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傳真、電子信箱。

No. 5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目前主管機關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幾日?
(1) 三十日。
(2) 七日。
(3) 五日。
(4) 三日。
答:(4)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 (分紅保單):前言第一款:本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4)

No. 6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及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前言之規定,關於「審閱期間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1) 保險人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2) 目前主管機關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3) 消費者審閱人壽保險契約完成後,保險公司才能進行後續的招攬。
(4) 保險業務員不能以勸誘方式使要保人放棄審閱,要保人亦不得放棄審閱。
答:(4)
消費者保護法第11-1
²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²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1)
²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 (分紅保單):前言第一款:本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2)
結論
²  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填寫要保書之前,保險業務員必須將契約條款樣張提供要保人審閱至少三天,消費者審閱完成後,保險公司才能進行後續的招攬。(3)
²  保險業務員不能以勸誘方式使要保人放棄審閱,但要保人仍可自行決定放棄審閱(4)有誤

No. 7
下列何者為保險契約的構成部份:A、附著之要保書;B、批注書;C、其他約定書;D、保單條款。
(1) ABCD
(2) ACD
(3) ABD
(4) AD
答:(1)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 (保險契約的構成第一項
人壽保險契約除了保險單上所列的條款 (保單條款以外,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其他約定書,均為保險契約的構成部份。
結論ABCD皆是。故(1)

No. 8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
(1) 再保險合約。
(2) 其他約定書。
(3) 附著之要保書。
(4) 保單條款。
答:(1)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 (保險契約的構成第一項
人壽保險契約除了保單條款外,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
結論再保險合約不是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故(1)不是

No. 9
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何人的解釋為準?
(1) 保險人。
(2) 受益人。
(3) 被保險人。
(4) 以上皆非。
答:(3)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條第二項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3)
立法旨意:保險契約之內容均由保險公司單方面所決定,要保人並無討價的餘地,基於衡平之原則,當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一方之解釋。

No. 10
人壽保險契約需載明以下哪些事項?A.當事人之姓名與住所;B.受益人姓名與被保險人之關係;C.無效及失權之原因;D.保險金與保險費。
(1) AD
(2) ACD
(3) ABD
(4) ABCD
答:(4)
保險法第55 (基本條款):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險之標的物。三、保險事故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之年月日。
保險法第108 (人壽保險契約):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結論:ABCD皆是。故(4)

No. 11
人壽保險契約不需記載以下那一事項?
(1)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姓名與住所。
(2) 保險責任開始日期與保險期間。
(3) 保險金額與保險費。
(4) 被保險人財產清冊。
答:(4)
保險法第55 (基本條款):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險之標的物。三、保險事故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之年月日。
保險法第108 (人壽保險契約):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結論:人壽保險契約不需記載被保險人財產清冊。故(4)

No. 12
要保人若已交付保險費,且按照公司核保審查標準必獲承保無疑,雖然未經正式簽發保單,保險公司對於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
(1) 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2) 僅負擔約定金額一半之責任。
(3)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4) 以上皆非。
答:(1)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3條第二項保險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三項: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結論
被保險人之情況一切正常,按照公司核保審查標準必獲承保無疑,此時要保人若已交付保險費,雖然未經正式核保簽發保險單,保險公司對於此段期間內發生之保險事故,仍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1)

No. 13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
(1) 於收費時即開始。
(2) 自體檢合格之日開始。
(3) 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 1 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4) 自同意承保時開始。
答:(3)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三項: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故(3)
 
No. 14
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應負的責任,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且:
(1) 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費。
(2) 要保人交付第一年保費。
(3) 要保人交付一半保費。
(4) 以上皆非。
答:(1)
結論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應負的責任,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且溯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費時開始。故(1)
 
No. 15
李先生於 91  5  1 日向甲保險公司繳費投保,次日接受體檢,保險公司於 5  5 日承保,但李先生不幸於 5  4 日車禍身亡,依法保險公司應:
(1) 可不理賠。
(2) 不一定理賠。
(3) 理賠。
(4) 可與被保險人遺族私下協調。
答:(3)
結論保險人同意承保時,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故依法保險公司應理賠。故(3)
 
No. 16
某甲於 69  10  1 日向保險公司投保養老保險,同日繳納第一次保險費,同月 2 日接受體撿,保險公司於向月 5 日始予同意承保,詎知某甲於承保前一日意外死亡,試問該保險公司應:
(1) 不一定理賠,視個案而定。
(2) 不理賠。
(3) 理賠。
(4) 強制被保險人遺族私下和解。
答:(3)
結論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應負的責任,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且溯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費時開始。故保險公司應理賠。故(3)

No. 17
下列有關「交付保險費」的敘述,何者錯誤?
(1) 保險費是由要保人交付予保險人。
(2) 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3) 除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外,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4) 不繳納到期的保險費,則可能導致契約的停效。
答:(2)
²  保險費是由要保人交付予保險人,作為保險人負擔危險責任對價的金錢。故(1)
²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保險法第22)(2)錯誤
²  保險契約簽訂時,除保險費未能確定者外,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法第21)。故(3)
²  如果在保險契約繼續有效期間內,不繳納到期的保險費,則可能導致契約的停效。故(4)
 
No. 18
保險費繳納的方式可分為一次繳清及分期交付二種,一次繳清的保險費又稱為?
(1) 年繳保險費。
(2) 躉繳保險費。
(3) 全額繳清保險費。
(4) 全部繳清保險費。
答:(2)
²  保險費的繳納方式得依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的約定,以年繳、半年繳、季繳、月繳,或躉繳的方式為之
²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法第21)
²  一次繳清的保險費又稱為躉繳保險費(2)

No. 19
下列何者為要保人繳交保險費的方式?A. 快遞郵寄;B. 由保險公司派員前往收取;C.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D. 向保險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1) AB
(2) ABC
(3) BCD
(4) ABCD
答:(3)
保險費繳費的方法,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之規定,得以下列為之:
²  向保險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²  由保險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²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
結論快遞郵寄非要保人繳交保險費的方式,其他BCD皆是。故(3)

No. 20
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時,應由何者簽發正式收據?
(1) 業務員。
(2) 通訊員。
(3) 總公司或分公司。
(4) 業務經理。
答:(3)
結論保險公司在收到保險費時,均應交付該公司開發之憑證 (即送金單或收據)。故(3)

No. 21
依保險法第 116 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滿幾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1) 十日。
(2) 二十日。
(3) 三十日。
(4) 四十日。
答:(3)
保險法第116條第一項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故(3)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第二項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寬限期間:催告到達之翌日起算30天以內,保險契約尚不因保險費的繳納與否而影響其效力,稱之為保險費繳納的寬限期間
 
No. 22
人壽保險費逾期未交付者,保險人得予催告,保險費經催告後須於何處交付之?
(1) 要保人居所。
(2) 被保險人居所。
(3) 保險人營業處所。
(4) 法院。
答:(3)
保險法第116條第一二項
²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²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故(3)
 
No. 23
保險費於催告期間由要保人繳付者,保費應於何處繳交?
(1) 銀行。
(2) 便利商店。
(3) 保險公司的營業所。
(4) 利用信用卡扣款。
答:(3)
保險法第116條第二項後段,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故(3)
 
No. 24
保險契約寬限期如係月繳或季繳者:
(1) 需經要保人收到催告通知翌日起算。
(2) 自保險單所載之保單交付日期之翌日起。
(3) 視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定。
(4) 以上皆非。
答:(2)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第一項後段: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故(2)
保險費如係年繳或半年繳者,應經催告程序以開始起算寬限期間;如係月繳或季繳者,寬限期間之起算得免經催告之程序
 
No. 25
保險契約的寬限期如係月繳或季繳:
(1) 免經催告程序。
(2) 需經催告程序。
(3) 書面通知即可。
(4) 電話通知即可。
答:(1)
結論保險費如係月繳或季繳者,寬限期間之起算得免經催告之程序(1)
 
No. 26
超過寬限期間未交付保險費者,保險契約即:
(1) 停效。
(2) 失效。
(3) 解除。
(4) 終止。
答:(1)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第三項前段: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故(1)

No. 27
保險費於限期未交付,致使保險契約效力停止謂之:
(1) 無效。
(2) 解約。
(3) 失效。
(4) 停效。
答:(4)
結論保險費於限期未交付,致使保險契約效力停止謂之停效。故(4)
 
No. 28
在寬限期間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
(1) 應負部份保險責任。
(2) 要等收到應繳保險費後,始負保險責任。
(3) 應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扣除所欠繳的保險費。
(4) 不負保險責任。
答:(3)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第三項後段: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結論
在寬限期間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因該保險契約尚在繼續有效的狀態中,保險公司仍應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將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自保險金中扣除。故(3)
 
No. 29
寬限期間內,被保險人若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應按規定如何理賠保險金?
(1) 不予理賠。
(2) 全額理賠。
(3) 部分理賠。
(4) 視情況而定。
答:(2)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第三項後段: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結論
在寬限期間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因該保險契約尚在繼續有效的狀態中,保險公司仍應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全額理賠)。但可將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自保險金中扣除。故(2)
 
No. 30
保險法第117條規定,人壽保險保險費:
(1) 得以訴訟方法請求交付。
(2) 不得以訴訟方法請求交付。
(3) 依保險公司而定。
(4) 依收費員而定。
答:(2)
保險法第117條第一項: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故(2)

No. 31
保險業自民國 78  1  1 日起實施「契約撤銷權」,其主要目的為:
(1) 保障雙方權益。
(2) 保障保險人權益。
(3) 保障要保人權益。
(4) 以上皆非。
答:(3)
結論
要保人於投保後,時有因不合本意,或因其他因素而不想投保,為保障要保人權益,避免投保糾紛的產生,人身保險業自7811日起實施契約撤銷權制度。讓要保人在繳交第 1 次保險費後,仍有撤回要保的機會,以免損及其權益。(3)

No. 32
要保人於投保後,因不合本意,或因其他因素不想投保,為維護大眾權益,得撤回要保,此項權利稱為:
(1) 契約同意權。
(2) 契約撤回權。
(3) 契約解除權。
(4) 契約撤銷權。
答:(4)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
²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撤銷本契約。
²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保險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保險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結論要保人於投保後,因不合本意,或因其他因素不想投保,為維護大眾權益,得撤回要保,此項權利稱為契約撤銷權。故(4)

No. 33
契約撤銷權行始之期間為:
(1) 保險公司寄出保單起算10日內。
(2) 要保人收到保險單起算10日內。
(3) 保單生效日起算10日內。
(4)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10日內。
答:(4)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一項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撤銷本契約。故(4)

No. 34
保險契約撤銷權的期限,為要保人收到保單之翌日起算幾日內辦理始生效?
(1) 十日。
(2) 二十日。
(3) 三十日。
(4) 四十日。
答:(1)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一項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撤銷本契約。故(1)

No. 35
李小明於投保後,因發覺保險契約的內容不合當初本意,於是李君本人到保險公司的保戶服務部門行使契約撤銷,試問其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  起生效,該契約自始無效。
(1) 當日零時。
(2) 親自送達時。
(3) 親自送達當日午夜12時。
(4) 翌日零時。
答:(4)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二項 (95914日修正並自9611日起實施)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保險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保險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故(4)

No. 36
契約撤銷權何時生效?
(1) 自要保人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
(2) 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生效。
(3) 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4) 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當日零時起生效。
答:(3)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二項 (95914日修正並自9611日起實施)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保險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保險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故(3)

No. 37
契約撤銷權之規定適用於自 81  4  1 日起,簽訂之個人  人身保險契約。
(1) 一年以上。
(2) 二年期以上。
(3) 三年期以上。
(4) 四年期以上。
答:(2)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
²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撤銷本契約。
²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保險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保險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結論上述契約撤銷權之規定適用於自 81  4  1 日起簽訂之個人二年期以上人身保險契約。故(2)

No. 38
下列何人可行使「契約撤銷權」?
(1) 要保人。
(2) 保險人。
(3) 被保險人。
(4) 受益人。
答:(1)
結論保險契約撤銷權,不論有體檢保件或無體檢保件之要保人均得主張行使。故(1)

No. 39
下列何者為非?
(1) 有體檢件之要保人方得主張行使契約撤銷權。
(2) 保險業招攬人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應向要保人詳為告知有關契約撤銷權之規定。
(3) 契約撤銷權之規定適用於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簽訂之個人二年期以上人身保險契約。
(4) 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
答:(1)
²  保險契約撤銷權,不論有體檢保件或無體檢保件之要保人均得主張行使。(1)為非
²  保險業招攬人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應向要保人詳為告知有關契約撤銷權之規定。故(2)正確
²  契約撤銷權之規定適用於自 81  4  1 日起簽訂之個人2年期以上人身保險契約。故(3)正確
²  契約撤銷生效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保險人仍應依保險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故(4)正確

No. 40
為使人壽保險契約不致因一次遲延繳費而導致停效,保險公司以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墊繳其應付之保險費及利息,此做法稱之為:
(1) 保單貸款。
(2) 解約。
(3) 復效。
(4) 墊繳。
答:(4)
自動墊繳之意義
為使契約不致因一次遲延繳費而導致停效,保險公司提供墊繳保險費的辦法,以避免公司及保戶雙方受到損失。(4)

No. 41
保險人是否同意自動墊繳保險費,只要依  在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即可。
(1) 被保險人。
(2) 保險人。
(3) 受益人。
(4) 要保人。
答:(4)
自動墊繳
意義
為了使契約不致因一次遲延繳費而導致停效,保險公司提供墊繳保險費的辦法,以避免公司及保戶雙方受到損失。
方法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保險公司應以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該保險單繼續有效。(4)

No. 42
要保人如何行使保險費自動墊繳之權力?A. 隨時以口頭聲明;B. 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C. 請業務員轉達保險公司;D. 於要保書上聲明。
(1) B
(2) D
(3) BD
(4) ABCD
答:(3)
自動墊繳
意義
為了使契約不致因一次遲延繳費而導致停效,保險公司提供墊繳保險費的辦法,以避免公司及保戶雙方受到損失。
方法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保險公司應以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該保險單繼續有效。
結論BD(3)

No. 43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保險公司應以契約當時的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該保險單繼續有效。
(1) 解約金。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3) 責任準備金。
(4) 已繳保險費總額。
答:(2)
結論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保險公司應以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該保險單繼續有效。(2)

No. 44
保險費自動墊繳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
(1) 看情形理賠。
(2) 應予理賠。
(3) 不予理賠。
(4) 不一定理賠。
答:(2)
自動墊繳
意義
為了使契約不致因一次遲延繳費而導致停效,保險公司提供墊繳保險費的辦法,以避免公司及保戶雙方受到損失。
方法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保險公司應以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該保險單繼續有效。
墊繳利息:自動墊繳保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保險公司公告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開始償付利息。
不足墊繳: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未繳交保險費時,保險單的效力即行停止。
結論保險費自動墊繳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應予理賠(2)

No. 45
要保人欲停止自動墊繳應如何辦理?
(1) 以口頭通知保險公司。
(2) 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3) 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均可。
(4) 以上皆非。
答:(2)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條第一項中段
,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故(2)

No. 46
自動墊繳保險費之利息,自  起算。
(1) 寬限期間起始日。
(2) 寬限期間終了翌日。
(3) 寬限期間終了日。
(4) 以上皆非。
答:(2)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條第一項,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保險公司公告的利率計算,但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故(2)

No. 47
保單自動墊繳保險費之利息以下列何者為準計算?
(1) 保險公司公告之利率。
(2) 郵局一年期固定利率。
(3) 政府十年期公債殖利率。
(4) 四家行庫兩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利率。
答:(1)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條第一項,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保險公司公告的利率計算,但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故(1)

No. 48
下列何者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未繳交保險費時,保險單的效力即行停止?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2) 解約金。
(3) 責任準備金。
(4) 總保費。
答:(1)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條第二項後段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1)

No. 49
當要保人屆期未交保險費,保險人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未繳費時,保險契約效力即:
(1) 終止。
(2) 停止。
(3) 無效。
(4) 以上皆非。
答:(2)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條第二項後段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2)

No. 50
保險效力的恢復,要保人得於停效後幾年內辦理始可?
(1) 一年。
(2) 三年。
(3) 五年。
(4) 二年。
答:(4)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條第一項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4)

No. 51
保險契約停效後:
(1) 不可以復效。
(2) 可以部份復效。
(3) 僅主約的部份可以復效。
(4) 經要保人補繳所積欠之保險費及利息後復效。
答:(4)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條第二項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當時保險公司公告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4)

No. 52
壽險契約停效後:
(1) 保險人即有終止契約之權。
(2) 不能恢復原契約。
(3) 得於任何時間申請復效。
(4) 需於規定期限內清償保費、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始得恢復效力。
答:(4)
結論壽險契約停效後需於規定期限內清償保費、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始得恢復效力(4)

No. 53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多久期間提出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當時保險公司公告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且保險人無權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1) 三個月內。
(2) 六個月內。
(3) 三個月後。
(4) 六個月後。
答:(2)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條第二項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當時保險公司公告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2)

No. 54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復效申請者,保險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幾日內交齊保險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保險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1) 三日。
(2) 五日。
(3) 七日。
(4) 十日。
答:(4)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條第三項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復效申請者,保險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保險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保險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4)

No. 55
下列關於「復效」的敘述,何者錯誤?
(1) 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無權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2) 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3)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4) 目前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一年內,申請復效。
答:(4)
法令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條前三項
²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故(3)(4)錯誤
²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當時保險公司公告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註: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無權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故(1)
²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復效申請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保險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保險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保險人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2)

No. 56
人壽保險契約係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欠繳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停效者,要保人在復效時可採取部分清償欠繳金額方式復效,但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
(1) 該契約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下限。
(2) 該契約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3) 欠繳保險費之半數。
(4) 欠繳保險費之三分之一。
答:(2)
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條第七項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欠繳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停效者,要保人在復效時可採取部分清償欠繳金額方式復效,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該契約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2)

No. 57
「復效」之保險契約,其保險費之計算:
(1) 按原投保年齡標準。
(2) 按復效時之年齡計算。
(3) 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重行新約定。
(4) 視個別契約而定。
答:(1)
保險效力的恢復
²  保險契約停效後,經要保人補繳所積欠之保險費及利息後,得以恢復效力之情況,稱為「復效」。
²  保險契約復效不僅可以維持原保險單歷年繳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更能按原投保年齡的標準繼續繳費。(1)
²  復效,無論在滿期的時間、解約金的計算及紅利的分配方面,均較重新投保更為有利。

No. 58
保險契約之「復效」是針對何者之契約而設的制度?
(1) 失效。
(2) 終止。
(3) 停效。
(4) 無效。
答:(3)
結論保險契約之「復效」是針對停效之契約而設的制度。(3)

No. 59
申請復效時,應:
(1) 提出申請書。
(2) 繳清「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金額後」所欠繳的保險費。
(3) 停效起六個月後提出復效申請者,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4) 以上皆是。
答:(4)
²  申請復效時,要保人應提出申請書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當時保險公司公告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12)皆對
²  停效起起六個月後提出復效申請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保險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保險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保險人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3)
結論以上皆是(4)

No. 60
復效之申請,要保人應提出申請書並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後之餘額,契約於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1) 附加保費。
(2) 純保費。
(3) 危險保費。
(4) 總保費。
答:(3)
結論申請復效時:要保人應提出申請書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之餘額,契約於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3)
理由:因為停效期間並無保障,因此,無需支付該期間之危險保費。

No. 61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保險公司︰
(1) 不負給付之責亦不退還所繳保險費。
(2) 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3) 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4) 應給付身故保險金。
答:(3)
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2條第一項之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保險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故(3)

No. 62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1) 該契約無效。
(2) 保險公司得終止該契約。
(3) 保險公司得解除該契約。
(4)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答:(4)
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2條第四項之規定︰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4)

No. 63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1) 新台幣111萬。
(2) 新台幣55.5萬。
(3) 新台幣100萬。
(4) 新台幣50萬。
答:(2)
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2條第五項之規定︰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目前為新台幣111)之半數(新台幣55.5)。其超過部分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保險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故(2)

No. 64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
(1) 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保險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2) 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保險公司並應加計利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3) 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但應無息退還所有已繳之保險費。
(4) 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但應加計利息退還所有已繳之保險費。
答:(1)
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2條第五項之規定︰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目前為新台幣111)之半數(即新台幣55.5),其超過部分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保險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1)

No. 65
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2條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關於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以下敘述何者有誤?
(1)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2)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保險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3)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4)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之扣除額。
答:(4)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2條前五項
²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保險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故(12)皆對
²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一條(減額繳清保險)及第二十二條(展期定期保險)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²  第一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利率(不高於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依據○○方式(不高於年複利)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²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故(3)
²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4)有誤

No. 66
契約內容的變更,依保單條款規定  ,進行批註。
(1) 由要保人通知保險人。
(2) 由受益人通知保險人。
(3) 由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
(4) 由受益人通知被保險人。
答:(1)
契約內容的變更
²  契約內容的變更,有依保險單條款約定得由要保人隨時通知保險人而變更者。(1)
²  亦有保險單條款約定應由要保人於情事變更時負通知義務者。
²  後者之情形在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將可能影響保險單的效力或損害要保人的利益。

No. 67
要保人在人壽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下列何者之約定處理?
(1) 契約終止。
(2) 契約解除。
(3) 契約停效。
(4) 契約消滅。
答:(1)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0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1)

No. 68
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其保險範圍:
(1) 與原契約同。
(2) 比原契約好一點。
(3) 與原契約不相同。
(4) 比原契約差一點。
答:(1)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1條第一項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保險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故(1)

No. 69
所謂「減額繳清保險」為:A. 保險期間縮短;B. 保險金額減少;C. 保險期間不變;D. 保險金額增加。
(1) AB
(2) BC
(3) CD
(4) AD
答:(2)
結論所謂「減額繳清保險為:保險金額減少保險期間不變。僅BC正確。(2)

No. 70
保險契約改變為減額繳清保險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保險期間不變。
(2) 保戶不必再繳保費。
(3) 保險種類改變。
(4) 保險金額改變。
答:(3)
結論減額繳清保險為:保戶不必再繳保費、保險種類不變、保險金額改變(減少)、保險期間不變。(3)錯誤

No. 71
所謂展期定期保險為:
(1) 保險金額不變,保險期間縮短。
(2) 保險金額減少,保險期間縮短。
(3) 保險金額減少,保險期間增長。
(4) 保險金額減少,保險期間不變。
答:(1)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若不想或無力繼續繳交保險費,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此時,不外採取下列方式:1、保險金額減少;2、保險期間縮短。
²  採保險金額減少,保險期間不變者,稱之為減額繳清保險。
²  保險金額不變,保險期間縮短者,稱之為展期定期保險。故(1)
展期」一詞用於「展期定期保險」,實屬不當,恐引起誤解。因為,一般而言,「展期」意味著「延展期間」有增長保險期間之意味,但展期定期保險卻表示保險期間縮短,應改為「減期或縮期定期保險」較能符合其內涵。

No. 72
將原保險契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即是將原有的保險改為:
(1) 終身保險。
(2) 養老保險。
(3) 定期保險。
(4) 生存保險。
答:(3)
²  展期定期保險指不變更原死亡保險金額,以積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繳交保險費,使契約繼續有效到某特定日。
²  將原保險契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即是將原有的保險改為定期保險(3)

No. 73
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的要件為: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  時?
(1) 責任準備金。
(2) 保險費。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4) 保險金。
答:(3)
結論辦理展期保險的要件為: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

No. 74
展期定期保險之展延期間?
(1) 無任何限制之規定。
(2) 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一年。
(3) 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4) 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五年。
答:(3)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2條第一項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保險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故(3)

No. 75
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
(1) 不必繳費。
(2) 仍需繳費。
(3) 約定繳費。
(4) 視情況而定。
答:(1)
結論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惟「保險金額」可能減少或「保險期間」可能縮短(1)

No. 76
保險契約變更為展延保險後,保戶  保障依然存在。
(1) 不必繳費。
(2) 公司決定繳費方法。
(3) 繼續繳費。
(4) 約定繳費。
答:(1)
結論保險契約變更為展延保險後不必繳費保障依然存在,惟「保險金額」可能減少或「保險期間」可能縮短(1)

No. 77
保險契約變更為繳清保險後,保戶之保障:
(1) 增加一倍。
(2) 減小。
(3) 相同。
(4) 增加二倍。
答:(2)
結論: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因「保險金額減少」,使得保戶之保障減小(2)

No. 78
受益人的指定或變更,乃為何者的權利?
(1) 保險人。
(2) 要保人。
(3) 受益人。
(4) 被保險人。
答:(2)
結論受益人的指定或變更,乃為要保人的權利。(2)

No. 79
受益人變更,保險公司應:
(1) 實地調查變更情形。
(2) 僅就書面審核即可。
(3) 除書面審核外,亦須實地調查。
(4) 以上皆非。
答:(2)
受益人的變更
²  受益人經要保人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²  要保人行使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時,應通知保險公司,並將保險單連同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保險公司批註,始能對抗保險公司。
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4條第二項之規定,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保險公司時,保險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因此,受益人之變更,保險公司僅僅就書面審核即可,至於實質真實性如何?是否有偽造文書?則非保險公司所能查悉。因此,受益人變更,若發生法律上之糾紛,保險公司不負責任。(2)

No. 80
要保人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時,應通知:
(1) 保險人。
(2) 被保險人。
(3) 受益人。
(4) 業務員。
答:(1)
結論要保人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時,應通知保險人(1)

No. 81
以下何者為非?
(1) 受益人變更須由要保人書面申請並經被保險人同意。
(2)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亦可由要保人變更。
(3) 年金保險金的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4) 受益人之指定應明確,並可指定分配比例。
答:(2)
²  受益人變更須由要保人書面申請並經被保險人同意。故(1)
²  並非所有壽險契約皆得變更受益人,例如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公司不得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故(2)為非
²  保險法第135- 3規定,年金保險之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因此不得另行指定或變更。故(3)
²  指定受益人宜加以特定,例如僅指定為:「法定繼承人」或「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可進一步明確指定:「各繼承人均分」,或「配偶二分之一,其他繼承人均分」。故(4)

No. 82
更改受益人必須:
(1) 書面申請。
(2) 口頭告之。
(3) 口頭或書面申請。
(4) 以上皆是。
答:(1)
結論更改受益人必須以書面申請(1)

No. 83
李君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在其要保書上之受益人欄僅寫配偶及子女,當時育有一子一女,投保後離婚又再婚並生育一子一女,李君死亡時,則有幾人可享有保險金受領權?
(1) 6人。
(2) 4人。
(3) 5人。
(4) 3人。
答:(3)
²  李君離婚又再婚,但並未辦理受益人變更,因此受益人為其前妻及所有子女
²  享有保險金受領權之人數 = 前妻 + 一子一女 + 一子一女 = 5。故(3)

No. 84
要保人住所變更時:
(1) 應立即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2) 口頭告知業務員即可。
(3) 不用告訴保險公司。
(4) 以上皆是。
答:(1)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7
²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故(1)
²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No. 85
契約之無效是屬於:
(1) 中途無效。
(2) 立即無效。
(3) 自始無效。
(4) 非溯及既往無效。
答:(3)
結論契約之無效是屬於自始無效(3)

No. 86
下列何者屬於契約之無效:A. 約定無效;B. 法定無效;C. 規定無效;D. 設定無效。
(1) AB
(2) AC
(3) ABC
(4) ABCD
答:(1)
契約之無效,可分為約定無效法定無效
約定無效
依據保險法第55條規定,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應記載契約「無效」之原因,如果壽險契約條款有此原因記載,那麼該項原因之存在或發生即會使契約無效。惟目前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並無此種無效原因之約定。
法定無效
保險契約之無效有基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無效。只要具備法定無效之要件,則任何人均可主張該契約無效。譬如,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結論:僅AB。故(1)

No. 87
保險契約之無效有基於法律規定者,謂之:
(1) 法定無效。
(2) 自始無效。
(3) 約定無效。
(4) 法律無效。
答:(1)
結論保險契約之無效有基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無效(1)

No. 88
保險契約訂立時,契約標的之危險已發生者,其契約:
(1) 得解除。
(2) 失效。
(3) 終止。
(4) 無效。
答:(4)
保險法第51條第一項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故(4)

No. 89
依據保險法規定:以要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死亡、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未經  ,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所訂立的契約無效。
(1) 受益人。
(2) 被保險人。
(3) 法定代理人。
(4) 監護人。
答:(2)
保險法第105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故(2)

No. 90
債權人未經債務人書面承認而逕為債務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1) 無效。
(2) 視情形而定。
(3) 有效。
(4) 停效。
答:(1)
結論:由第三人 (債權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 (債務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故(1)

No. 91
下列關於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1) 被保險人依本條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2)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契約無效。
(3) 被保險人依本條為撤銷時,逕行在保單上更改即生效力。
(4) 被保險人依本條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答:(3)
保險法第105
²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故(2)
²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故(4)(3)為非
²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故(1)

No. 92
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死亡保險而未徵得被保險人之同意時,任何人均可主張該契約:
(1) 無效。
(2) 解約。
(3) 失效。
(4) 停效。
答:(1)
結論
保險契約之無效有基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無效。只要具備法定無效之要件,則任何人均可主張該契約無效(1)
譬如,保險法第105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No. 93
甲先生討厭保險,其妻某乙未經甲先生同意,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生死合險50萬,請問該保險契約:
(1) 看業務人員而定。
(2) 有效。
(3) 看調查人員而定。
(4) 無效。
答:(4)
保險法第105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結論該生死合險契約,係含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其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故其契約無效(4)

No. 94
由第三人訂立之年金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屬:
(1) 有效。
(2) 停效。
(3) 無效。
(4) 失效。
答:(1)
保險法第105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結論
保險法第105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指「死亡保險契約」而言;「一般年金保險契約」係以「生存」為要件來支付年金,並無「道德危險」之顧慮,因此,由第三人訂立之年金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亦屬有效(1)

No. 95
保險法第37條,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
(1) 停效。
(2) 解約。
(3) 失效。
(4) 無效。
答:(4)
保險法第37: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故(4)
註:基於人身無價,大法官會議作成人身保險不適用保險法第37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

No. 96
保險法第122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
(1) 停效。
(2) 解約。
(3) 失效。
(4) 無效。
答:(4)
保險法第122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故(4)

No. 97
對於被保險人的敘述,何者為非?
(1)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者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2) 訂立年金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
(3) 被保險人也可以為要保人。
(4)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答:(2)
²  保險法第107條第三項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1)
²  保險法第105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指「死亡保險契約」而言;「一般年金保險契約」係以「生存」為要件來支付年金,並無「道德危險」之顧慮,因此,訂立年金保險契約無須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2)為非
²  保險法第4條後段: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故(3)
²  保險法第107條第一項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4)

No. 98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下列敘述何者為非?
(1) 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之責亦不退還所繳保險費。
(2)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3)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保險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4) 或保險公司得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答:(1)
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2條第一項之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保險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故(1)為非

No. 99
原本有效之契約基於某種特定原因向後地失去效力而言,謂之?
(1) 契約終止。
(2) 契約解除。
(3) 契約之失效。
(4) 契約無效。
答:(3)
結論原本有效之契約基於某種特定原因之發生,自原因發生時點起,失去效力,謂之契約之失效(3)
:無效係指「自始無效」;失效則指自原因發生時點起,失去效力」,二者概念上有所不同。

No. 100
保險契約失效,乃於契約停止效力後幾年內未按規定復效之情形下,始能發生?
(1) 二年。
(2) 三年。
(3) 五年。
(4) 一年。
答:(1)
結論保險契約失效,乃於契約停止效力後二年內未按規定復效之情形下,始能發生。(1)
1壽險契約絕非在要保人未按規定交付保險費時即行失效,而是先「停效」,若要保人2年後仍未申請復效,才會「失效」。
2:停效與失效不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1) 停效是暫時停止效力,日後仍可能復效。
(2) 失效將導致契約之消滅,無復效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