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0日 星期日

第2-2章 人身保險契約條款(101-200)


人身保險 第二單元 保險法規
第二章 人身保險契約條款

No. 101
保險契約基於何種原則所訂立契約?
(1) 互信原則。
(2) 信用原則。
(3) 誠信原則。
(4) 誠實原則。
答:(3)
結論
保險契約是基於誠信原則所訂立的契約。當事人在簽約時,必須表現最大的善意,即要保人應就特定危險上具有影響的重要事項誠實告知。(3)

No. 102
人壽保險契約告知義務人是:
(1) 要保人。
(2) 要保人及受益人。
(3) 被保險人。
(4)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答:(4)
保險法第64條第一二項
一、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二、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雖然只規定要保人為告知義務人,然就人壽保險而言,對於保險標的(即被保險人)之情況最瞭解者莫過於被保險人本人,因此,基本上被保險人亦應負告知義務。
結論人壽保險契約告知義務人是要保人及被保險人(4)
 
No. 103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的書面詢問,若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不實之說明,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
(1) 更約。
(2) 終止契約。
(3) 撤銷契約。
(4) 解除契約。
答:(4)
保險法第64條第一二項
一、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二、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故(4)
 
No. 104
訂立保險時,要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告知;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1) 要保人。
(2) 保險人。
(3) 被保險人。
(4) 受益人。
答:(1)
保險法第64條第一二項
²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²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故(1)
 
No. 105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64 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1)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2) 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3) 要保人之不實告知,須在契約訂立時。
(4) 要保人之不實告知,須在保險事故發生時。
答:(4)
保險法第64條第一二項
²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²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結論
²  為避免誤解上開法條第二項之真義,更改如下訂立契約時,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得因訂立契約時之不實說明而解除契約。
²  亦即,不實告知之時間點為「訂立契約時」;而非「保險事故發生時」。故(4)為非

No. 106
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保險契約因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對於其已收到之保險費:
(1) 須返還。
(2) 無須返還。
(3) 按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返還。
(4) 扣除保險公司之必要費用後返還。
答:(2)
保險法第64條第二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保險法第25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結論
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發生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縱然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亦得解除之。契約一經解除則溯及訂立時自始無效,且保險人無須退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2)

No. 107
下列何者正確?
(1) 要保人在投保時必須親自填寫要保書以及簽名,並據實告知及聲明。
(2) 業務員可代替要保人填寫要保書並代替簽名。
(3) 要保人之配偶有權利代替要保人填寫要保書以及簽名。
(4) 要保人親自填寫要保書至於簽名部分可以個人印章取代。
答:(1)
²  人壽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對保險人所印製要保書之告知事項 (主要係指對被保險人職業、身體狀況之書面詢問事項),都應該據實填寫,並均須親自確認後簽名或加蓋印章(1)正確(234)為非
²  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發生時,除非要保人能證明保險事故發生與未告知之事項間沒有因果關係,否則保險人得解除契約,縱然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亦得解除之。契約一經解除則溯及訂立時自始無效,且保險人無須退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No. 108
因違反告知而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保險公司知有解除契約原因,經過多久不行使而消滅?
(1) 二年。
(2) 二個月。
(3) 一年。
(4) 一個月。
答:(4)
保險法第64條第三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故(4)

No. 109
保險人之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幾年不行使,而告消滅?
(1) 半年。
(2) 一年。
(3) 二年。
(4) 三年。
答:(3)
保險法第64條第三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故(3)

No. 110
老張於 95  1  1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死亡險,但他曾患有肝硬化症住院治療,未於投保時告知;嗣後老張於 97  1  5 日因肝癌死亡,則保險公司:
(1) 應予解約。
(2) 應予理賠。
(3) 不一定理賠。
(4) 如未在知悉後一個月內解約則應理賠。
答:(2)
保險法第64條第三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結論老張違反告知義務,然該契約訂立後,已屆滿二年,故保險公司仍不得解除契約,應予理賠(2)

No. 111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俗稱為:
(1) 解約。
(2) 契撤。
(3) 契變。
(4) 無效。
答:(1)
結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俗稱解約(1)

No. 112
「契約之解除」與「契約之終止」,對契約效力而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 終止為契約效力自始不存在;B. 解除為契約效力自始不存在;C. 終止為契約效力自終止之日起消滅;D. 解除為契約效力自解除之日起不存在。
(1) AB
(2) BC
(3) AD
(4) 以上皆非。
答:(2)
所謂「契約之終止」,是指保險契約當事人不願讓契約繼續存續,中途使其效力終止而言。契約一旦終止,則無存續之餘地,當然也歸之消滅。「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不同:
²  契約之終止:是契約自終止之日起始行消滅,終止日前之契約效力仍然存在,因此,在契約終止前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²  契約之解除:是使契約之效力自始不存在,因此,雖然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亦可解除契約而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結論:僅BC正確。(2)

No. 113
契約之解除與契約之終止,對契約效力而言:
(1) 解除為自解除之日起消滅,終止為自始不存在。
(2) 皆為自始不存在。
(3) 解除為自始不存在,終止為自終止之日起消滅。
(4) 自解除或終止之日起不存在。
答:(3)
²  契約之終止:是契約自終止之日起始行消滅,終止日前之契約效力仍然存在,因此,在契約終止前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²  契約之解除:是使契約之效力自始不存在,因此,雖然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亦可解除契約而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結論解除為契約效力自始不存在終止為契約效力自終止之日起消滅(3)

No. 114
下列何者為非?
(1) 保險契約是基於忠實原則所訂立契約。
(2) 保險契約之無效有基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無效。
(3) 契約之解除是使契約之效力自始不存在,契約之終止為契約自終止之日起始行消滅,終止日前之契約效力仍然存在。
(4) 原本有效之契約由於某種特定原因之發生,自原因發生時點起失去效力,謂之契約之失效。
答:(1)
²  保險契約是基於誠信原則所訂立的契約。當事人在簽約時,必須表現最大的善意,即要保人應就特定危險上具有影響的重要事項誠實告知。故(1)為非
²  保險契約之無效有基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無效。只要具備法定無效之要件,則任何人均可主張該契約無效。譬如,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故(2)為是
²  契約之解除是使契約之效力自始不存在,契約之終止為契約自終止之日起始行消滅,終止日前之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故(3)為是
²  所謂契約之失效,是指原本有效之契約由於某種特定原因之發生,自原因發生時點起失去效力。故(4)為是

No. 115
保險契約解約之後:
(1) 尚可恢復。
(2) 不能恢復。
(3) 主約部份可恢復。
(4) 特約部份可恢復。
答:(2)
結論保險契約解約之後不能恢復(2)

No. 116
壽險契約終止契約後或變更為繳清保險後  申請恢復原契約。
(1) 可以。
(2) 不可以。
(3) 隨要保人。
(4) 保險公司決定。
答:(2)
結論壽險契約終止契約後或變更為繳清保險後不可以申請恢復原契約。(2)

No. 117
終止後的壽險契約重新投保時,按  ,予以承保。
(1) 僅得一點優待。
(2) 年齡、體檢等一切重新核保後。
(3) 原契約條件。
(4) 加些手續費。
答:(2)
結論契約終止時,該保險契約便歸之於消滅,重新投保時,按年齡、體檢等一切重新核保後,予以承保。(2)

No. 118
解約以後「重新投保者」:
(1) 按原契約條件。
(2) 加點手續費。
(3) 按年齡,體檢等一切重新核保後予以承保。
(4) 不可投保。
答:(3)
結論契約終止時,該保險契約便歸之於消滅,重新投保時,按年齡、體檢等一切重新核保後,予以承保(3)

No. 119
人為終止,可分為:A. 要保人之終止;B. 受益人之終止;C. 代理人之終止;D. 保險人之終止。
(1) AB
(2) AC
(3) AD
(4) ABCD
答:(3)
人為終止,可分為要保人之終止保險人之終止結論:僅AD。故(3)
要保人之終止
²  俗稱解約,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可隨時終止保險契約。
²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保險人之終止
²  保險人雖然是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但保險人並不具有隨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如果保險人也與要保人一樣,可以隨意終止契約,則視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惡化時便終止契約,將使保險之意義喪失殆盡。
²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且經催告到達後逾 30 日仍不交付時,保險人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No. 120
以下何者屬於人為終止:甲、要保人之終止;乙、保險人之終止;丙、代理人之終止;丁、授權人之終止。
(1) 甲丙。
(2) 乙丙。
(3) 甲乙。
(4) 乙丁。
答:(3)
結論人為終止,可分為要保人之終止保險人之終止。僅甲乙為是。(3)

No. 121
傷害保險之要保人得於  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
(1) 30 日。
(2) 15 日。
(3) 10 日。
(4) 隨時。
答:(4)
結論
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可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但保險契約若未積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要保人即使終止契約亦無法領得解約金。(4)

No. 122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須繳費多久才能領得解約金?
(1) 二年。
(2) 一年。
(3) 三年。
(4) 只要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可。
答:(4)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條第三項前段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  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結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只要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可領得解約金。(4)

No. 123
依保險法 116 條規定,保險人只有在要保人  始可終止契約。
(1) 違反告知與通知義務。
(2) 未能依約交付保險費並未於復效期限內申請辦理時。
(3) 違反填寫義務。
(4) 多繳保險費時。
答:(2)
保險法第116 條第六項保險人於復效所規定之期限 (二年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結論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並未於復效期限內申請辦理時,保險人有終止契約之權。故(2)

No. 124
下列何者正確?
(1) 保險人是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但並不具有隨意終止契約的權利。
(2) 要保人非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不可以隨時終止契約。
(3) 保險契約在保險費於寬限期未交付,致使保險契約效力停止謂之無效。
(4) 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意義相同。
答:(1)
²  保險人雖然是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但保險人並不具有隨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如果保險人也與要保人一樣,可以隨意終止契約,則視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惡化時便終止契約,將使保險之意義喪失殆盡。故(1)正確
²  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可隨時終止保險契約 (俗稱解約)。故(2)為非
²  保險契約在保險費於寬限期未交付,致使保險契約效力停止謂之停效。故(3)為非
²  解除為契約效力自始不存在;終止為契約效力自終止之日起消滅。故二者意義並不相同。故(4)為非

No. 125
下列何者正確?
(1) 保險人是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擁有可以隨意終止契約的權利。
(2) 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原則上可隨時終止保險契約。
(3)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二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4)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行使解除契約權,但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
答:(2)
²  保險人雖然是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但保險人並不具有隨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如果保險人也與要保人一樣,可以隨意終止契約,則視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惡化時便終止契約,將使保險之意義喪失殆盡。故(1)為非
²  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可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俗稱解約)。故(2)正確
²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故(3)為非
²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行使解除契約權,但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故(4)為非

No. 126
下列何者為非?A. 保險人是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擁有隨意終止契約的權利;B. 要保人非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可以隨意終止契約;C.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二個月內償付解約金;D.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行使解除契約權,但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
(1) AC
(2) ABC
(3) ABCD
(4) BC
答:(3)
²  保險人雖然是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但保險人並不具有隨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如果保險人也與要保人一樣,可以隨意終止契約,則視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惡化時便終止契約,將使保險之意義喪失殆盡。故A.為非
²  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可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俗稱解約)。故B.為非
²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故C.為非
²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行使解除契約權,但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故(D.為非
結論ABCD皆非(3)

No. 127
下列何者為非?
(1)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行使解除契約權,但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2) 保險人是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且保險人具有隨意終止契約之權利。
(3) 訂定保險契約時,要保人、被保險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其契約無效。
(4) 保險人之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告消滅。
答:(2)
1.          保險法第64(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
²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²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²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故(1)(4)皆對
2.          保險人雖然是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但保險人並不具有隨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如果保險人也與要保人一樣,可以隨意終止契約,則視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惡化時便終止契約,將使保險之意義喪失殆盡。故(2)為非
3.          訂定保險契約時,要保人、被保險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其契約無效。故(3)

No. 128
保險人行使終止契約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保險契約已積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該項保單價值準備金:
(1) 應予退還。
(2) 不予退還。
(3) 視金額多寡而定。
(4) 視情況而定。
答:(1)
保險法第116 條第七項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故(1)

No. 129
下列何者為非?
(1) 人為終止可分為受益人之終止與保險人之終止。
(2) 契約之無效可分為約定無效與法定無效。
(3) 保險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但並不具有隨意終止契約的權利。
(4) 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原則上可以隨時終止契約。
答:(1)
²  人為終止,可分為要保人之終止 (解約與保險人之終止 (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故(1)為非
²  契約之無效,可分為約定無效及法定無效。故(2)為是
²  保險人雖然是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但保險人並不具有隨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如果保險人也與要保人一樣,可以隨意終止契約,則視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惡化時便終止契約,將使保險之意義喪失殆盡。故(3)為是
²  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可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俗稱解約。故(4)為是

No. 130
下列何者為非?
(1) 要保人得在「契約停效日起」二年之內申請復效。
(2)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3) 保險人是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但並不具有隨意終止契約的權利。
(4)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行使解除契約權但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告消滅。
答:(4)
²  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1)為是
²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2)為是
²  保險人雖然是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但保險人並不具有隨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如果保險人也與要保人一樣,可以隨意終止契約,則視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惡化時便終止契約,將使保險之意義喪失殆盡。故(3)為是
²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行使解除契約權。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故(4)為非

No. 131
下列何者為是?
(1) 原則上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
(2) 保險契約之終止,自保險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3)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4) 以上皆是。
答:(4)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9
²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
²  保險契約之終止,自保險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²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結論以上皆是。故(4)

No. 132
保戶於投保後繳足保費而積有  時,若因故解約,保險公司必須償付解約金。
(1) 保險金。
(2) 保單理賠準備金。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4) 以上皆非。
答:(3)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9條第三項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保險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故(3)

No. 133
長期人壽保險契約訂定後,未滿一年的保險單,一般而言:
(1)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是解約時有解約金。
(2)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是解約時無解約金。
(3)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時也無解約金。
(4)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解約時也有解約金。
答:(3)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9條第三項前段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結論長期人壽保險契約訂定後,未滿一年的保險單,一般而言: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時也無解約金(3)

No. 134
保險公司接到「要保人」申請保險單借款或解約時,應於多久時間內給付?
(1) 一個月。
(2) 三個月。
(3) 半年。
(4) 二年。
答:(1)
依據保險法第120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²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²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9條第三項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結論保險公司接到「要保人」申請保險單借款或解約時,應於一個月內給付。(1)

No. 135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內償付解約金。
(1) 十五天。
(2) 二十天。
(3) 二個月。
(4) 一個月。
答:(4)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9條第三項: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故(4)

No. 136
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終止契約(解約)時,其解約金額不得低於要保人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1) 二分之一。
(2) 四分之三。
(3) 五分之一。
(4) 以上皆是。
答:(2)
保險法第119條第一項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故(2)

No. 137
當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皆不相同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向誰給付?
(1) 受益人。
(2) 要保人。
(3) 被保險人。
(4) 以上皆可。
答:(2)
「解約金」是指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公司依據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算所應償付要保人的金額。
結論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向要保人給付。(2)

No. 138
人為終止,可分為要保人之終止與保險人之終止,下列關於「保險人之終止」的敘述,何者為非?
(1) 保險人並不具有隨意終止契約之權利。
(2)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3) 停效之保險契約,於停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4) 要保人於停效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復效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之日起十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答:(4)
1.          保險人雖然是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但保險人並不具有隨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如果保險人也與要保人一樣,可以隨意終止契約,則視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惡化時便終止契約,將使保險之意義喪失殆盡。故(1)
2.          依據保險法第116有關「保險人之終止」之規定
²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2)
²  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3)
²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故(4)為非
3.          在下列情況下保險人才有終止契約之權利:
²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要保人到期未交付,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²  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起,要保人於所規定之復效期限 (二年屆滿後,仍未申請復效時,保險人有終止契約之權。

No. 139
下列關於「保險人之終止」的敘述,何者為是?
(1) 一般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2) 終身死亡保險契約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所定之復效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3) 遞延年金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所定之復效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4) 以上皆是。
答:(4)
依據保險法第116117有關「保險人之終止」之規定
²  一般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²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所定之復效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亦即不得終止契約)
²  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所定之復效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亦即不得終止契約)
結論以上皆是。故(4)

No. 140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後多久終止?
(1) 三十天。
(2) 十天。
(3) 當日。
(4) 以上皆非。
答:(3)
保險法第27: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故(3)
註:此類法定終止,實務上難得發生。
 
No. 141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視為:
(1) 法定終止。
(2) 保險人終止。
(3) 要保人終止。
(4) 人為終止。
答:(1)
結論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視為法定終止。故(1)
 
No. 142
被保險人因其他屬於除外責任或非契約約定之原因死亡,保險人:
(1) 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2)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3) 交由法院判定。
(4) 以上皆非。
答:(2)
保險契約之法定終止有兩種:
1.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
2.          保險法第81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²  前開條文乃就財產保險而規定,人壽保險雖無相同之規定,但原則上應可類推適用。
²  例如,被保險人因其他屬於除外責任或非契約約定之原因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其契約便因被保險人之死亡而終止。(2)

No. 143
保險契約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如需錢使用得向壽險公司:
(1) 辦理延長保險。
(2) 辦理繳清保險。
(3) 申請補助。
(4) 申請保險單借款。
答:(4)
結論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範圍內,向保險人以保險單為質申請保險單借款。故(4)

No. 144
要保人於何時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公司借款?
(1) 開始投保時。
(2) 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3) 滿期後。
(4) 投保經5年後。
答:(2)
結論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範圍內,向保險人以保險單為質申請保險單借款。(2)

No. 145
保險單借款之金額是以  作為計算之基礎。
(1) 最近所繳保費金額。
(2) 以前所繳保費全部。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4) 保險金額。
答:(3)
²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範圍內,向保險人以保險單為質申請保險單借款。(3)
²  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到期猶未償還的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

No. 146
要保人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未償還時,保險人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但保險公司應於停效日之幾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1) 二十日。
(2) 三十日。
(3) 三十五日。
(3) 四十日。
答:(2)
保險法第120條第三項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故(2)

No. 147
要保人以保單為質保險人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保險公司,逾期末償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
(1)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天,即行停效。
(2) 無效。
(3) 立即失效。
(4)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答:(4)
保險法第120條第三項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故(4)

No. 148
要保人以保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保險公司,逾期未償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
(1) 立即停效。
(2) 立即失效。
(3) 無效。
(4)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天仍未繳付時,即行停效。
答:(4)
保險法第120條第三四項
²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²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結論
逾期未償之借款,其保單停效之要件有二:1. 逾期未償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2. 催告 (保險人依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亦即,逾期未償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天仍未繳付時,即行停效。故(4)

No. 149
下列何者,造成被保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1) 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2) 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3)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4) 以上皆是。
答:(4)
保險人之除外責任
²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²  被保險人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²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²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結論以上皆是(4)

No. 150
依現行人壽保險保單條款規定,保險人之「除外責任」包括:
(1) 內亂。
(2) 原子或核子裝置所引起之爆炸。
(3) 戰爭。
(4)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答:(4)
保險人之除外責任
²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²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²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²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4)

No. 151
下列何者為人壽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
(1) 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
(2) 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致事故。
(3) 被保險人從事競賽活動所致事故。
(4) 要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答:(4)
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人之除外責任
²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²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²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²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4)

No. 152
某甲曾於五年前投保死亡保險貳佰萬元,後因故致該保險於去年一月停效,今年十月又辦理復效完畢,旋即於兩個月後跳海自殺身故,此案保險人:
(1) 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2) 完全不給付。
(3) 不給付死亡保險金,但退還所繳保費。
(4) 應照保險金額理賠。
答:(1)
保險法第109條第一二項
²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²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結論此案屬被保險人於復效後二年內自殺身故者,故保險人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故(1)

No. 153
被保險人於投保後二年內自殺身故者,保險人:A. 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B. 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C.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D. 退還保費。
(1) AB
(2) AC
(3) AD
(4) BD
答:(2)
保險法第109條第一二項
²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²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結論於投保後二年內自殺身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僅AC。故(2)

No. 154
現行保單條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多少時間內故意自殺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1) 一年。
(2) 三年。
(3) 四年。
(4) 二年。
答:(4)
保險法第109條第一二項
²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²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結論被保險人於投保或復效後內自殺身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4)

No. 155
被保險人投保壽險,因越獄致死時,保險公司:
(1) 不理賠。
(2) 應理賠。
(3) 視情況而定。
(4) 由保險公司決定。
答:(1)
保險法第109條第三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故(1)

No. 156
被保險人因犯罪、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公司:A.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B. 按意外死亡理賠;C. 退還所繳保費;D. 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將其返還應得之人。
(1) AC
(2) AD
(3) BC
(4) BD
答:(2)
保險法第109條第三項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註:所謂應得之人,原則上為要保人。
結論:僅AD。故(2)
 
No. 157
被保險人因犯罪、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公司:
(1) 仍給付保險金。
(2) 得給付申請部分保險金。
(3)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4) 以上皆非。
答:(3)
保險法第109條第三項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註:所謂應得之人,原則上為要保人。(3)

No. 158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其他受益人:
(1) 不得申請保險金。
(2) 得申請部分保險金。
(3) 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4) 得申請一半的保險金。
答:(3)
結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故(3)

No. 159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
(1) 應給付保險金。
(2)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但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3) 不用給付保險金,但應返還保險費。
(4) 以上皆是。
答:(2)
保險法第121條第三項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故(2)
 
No. 160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但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所謂應得之人原則上是指:
(1) 保險人。
(2) 法定繼承人。
(3) 要保人。
(4) 指定受益人。
答:(3)
保險法第121條第三項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註:所謂應得之人,原則上為要保人(3)
 
No. 161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但保險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
(1) 解交國庫。
(2) 解交當地政府。
(3) 歸屬予被保險人。
(4) 歸屬予保險公司。
答:(1)
保險法第121條第三項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故(1)
 
No. 162
若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而於未滿十五足歲前因故意或不法原因致死者︰
(1) 保險公司僅需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
(2) 保險公司僅需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
(3) 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亦無須退還所有已繳之保險費。
(4) 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但需支付應付之喪葬費。
答:(2)
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7條第四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因故意或不法)原因致死者,保險公司僅需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2)

No. 163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保險公司應採取何種方式處理?
(1) 所付之保險費逾額者,保險人應將其逾額部份無息返還之。
(2) 不管真實年齡,依違反告知馬上解約。
(3) 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4) 以上皆是。
答:(1)
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22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5
要保書上所填明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²  真實投保年齡較保險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所簽訂的保險契約無效,其已繳的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其錯誤原因歸責於保險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²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壽險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保險公司者,保險公司應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之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1)
²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保險公司者,保險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選項(3):「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若改為「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保險公司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方為真。

No. 164
如真實投保年齡較保險公司保險費率表最高年齡為大者,所簽訂的保險契約:A. 有效;B. 無效;C. 已繳的保險費無息退還給要保人;D. 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給要保人。
(1) AC
(2) AD
(3) BC
(4) BD
答:(3)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5條第二項第一款
真實投保年齡較保險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的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結論:僅BC為真。(3)

No. 165
因投保年齡錯誤以致於多繳保費時,則保險公司:
(1) 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費。
(2) 不予退費。
(3) 加計利息退還保費。
(4) 以上皆非。
答:(1)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5條第二項第二款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保險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保險公司者,保險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1)

No. 166
發生保險事故以後發覺被保險人投保年齡不實,導致短繳保險費,且其錯誤非可歸責於保險公司者,受益人可得之保險金額?
(1) 保險公司無息退還所有已繳保險費。
(2) 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3) 已繳保費不予退還,但錯誤發生在保險公司者,不在此限。
(4) 原保險金額減掉應補繳之保費。
答:(2)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5條第二項第三款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2)

No. 167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導致短繳保險費,且在發生保險事故後發覺,則下列何者正確?
(1) 保險公司仍給付原約定之保險金額。
(2) 保險公司得按原繳保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3) 以上皆是。
(4) 以上皆非。
答:(2)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5條第二項第三款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2)

十五、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
No. 168
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幾日內通知保險人?
(1) 五日。
(2) 十日。
(3) 十五日。
(4) 二十日。
答:(1)
保險法第 58: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故(1)

No. 169
依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幾日內通知保險人?
(1) 五日。
(2) 十日。
(3) 十五日。
(4) 二十日。
答:(2)
保險法第 59
²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²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²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故(2)
²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No. 170
保險事故的通知,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所規定之期限內通知者,除非下列何種情形之一,否則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1) 為他方所知者。
(2) 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3) 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4) 以上皆是。
答:(4)
保險法第62: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下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²  為他方所知者。
²  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²  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結論以上皆是(4)

No. 171
下列關於「違反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為是?
(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不於規定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2)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遇有增加危險之情形,不於規定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3)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4) 以上皆是。
答:(4)
違反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下列事項,不於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保險人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²  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
²  增加危險之情形。
2.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結論以上皆是(4)

No. 172
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接到通知後幾日內給付之?
(1) 三十日。
(2) 十日。
(3) 二十日。
(4) 十五日。
答:(4)
保險法第34條第一項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4)

No. 173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對於申請保險金的期限也有規定,即自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得請求保險金給付之日起,▁ 內應行使之,否則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1) 一年。
(2) 二年。
(3) 一個月。
(4) 二個月。
答:(2)
保險法第65條前段: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故(2)
 
No. 174
保險金的支付,除情況特殊,保險人要做調查外,一般均應迅速處理賠;但若逾期給付且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則保險公司:
(1) 給付保險金 + 利息。
(2) 得不負擔利息。
(3) 只負擔利息。
(4) 以上皆非。
答:(2)
結論
保險金的支付,除情況特殊,需要再行調查外,保險公司一般均會迅速處理理賠。因此,為避免保險公司拖延理賠,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應於收齊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逾期保險公司應按年息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保險公司得不負擔利息。故(2)

No. 175
原則上,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其期限之起算有其例外,下列例外何者為是?
(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2)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3)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4) 以上皆是。
答:(4)
保險法第65: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²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²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²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結論以上皆是。故(4)
 
No. 176
某甲之父親投保終身壽險100萬,以某甲為受益人,但某甲一直到父親95歲疾病身故後三年,始知有權利申請其父的理賠金,此時:
(1) 若某甲可提出因疏忽而不知情的證明時,請求權時效始可自該知情日起算。
(2) 保險人可理賠。
(3) 視情形而定。
(4) 以上皆非。
答:(1)
結論保險法第65條但書第二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故(1)
 
No. 177
有自動墊繳的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時:
(1) 得扣還墊繳保費本息。
(2) 需扣還墊繳保費。
(3) 得扣還墊繳保費之利息。
(4) 得扣還墊繳保費。
答:(1)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9
保險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保險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保險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故(1)

No. 178
下列何者為傷害保險之承保事故?
(1) 意外傷害身故。
(2) 酗酒身故。
(3) 疾病身故。
(4) 自殺身故。
答:(1)
結論
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 131 條規定,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所謂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1)

No. 179
依條款,傷害保險「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必須為:
(1)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
(2) 內在累積的。
(3) 劇烈的。
(4) 以上皆是原因。
答:(1)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
²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²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1)

No. 180
傷害保險之意外,指的是:
(1) 非由疾病引起的。
(2) 外來的。
(3) 突發的事故。
(4) 以上皆是。
答:(4)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結論以上皆是(4)

No. 181
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後,因疾病致成死亡、殘廢時,保險公司:
(1) 酌給慰問金。
(2) 不給付保險金。
(3) 應給付保險金。
(4) 酌給保險金。
答:(2)
結論
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 131 條規定,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所謂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因此,因疾病致成死亡、殘廢時,保險公司不給付保險金(2)

No. 182
傷害保險之保險期間以多少年為原則?
(1) 一年。
(2) 二年。
(3) 三年。
(4) 四年。
答:(1)
結論傷害保險之保險期間以一年或短於一年 (如旅行平安保險為原則。(1)

No. 183
傷害保險契約的生效時間:
(1) 原則上自保險單上所載的日時開始生效。
(2) 一律自保單所載始日零時起生效。
(3) 一律自保單所載始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
(4) 自保險人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生效。
答:(1)
結論傷害保險契約生效日,原則上自保險單上所載的日時開始生效(1)

No. 184
傷害保險與人壽保險在契約條款上,有何相異之處?
(1) 承保事故不同。
(2) 保險期間不同。
(3) 契約生效日不同。
(4) 以上皆是。
答:(4)
傷害保險與人壽保險在契約條款上,一般而言具有下列之不同:
²  承保事故不同:人壽保險,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即給付保險金;而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係被保險人因意外所致之死亡及傷殘為限。
²  保險期間不同:傷害保險之保險期間以一年或短於一年(如旅行平安保 ) 為原則;反之,人壽保險以長期為原則,短期為例外。
²  契約生效日不同:傷害保險自保單上所載的日時開始生效;而人壽保險則自保險人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²  給付內容不同:人壽保險,主要為死亡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傷害保險之給付內容則有死亡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
²  危險估計不同:人壽保險係以性別、年齡及身體狀況為危險估計之主要依據;傷害保險則以職業類別為危險估計之主要依據。
結論以上皆是(4)

No. 185
對保險期間之敘述,下列何者為是?A. 人壽保險以長期為原則;B. 傷害保險以長期為原則;C. 人壽保險以短期為原則;D. 傷害保險以短期為原則。
(1) AB
(2) AD
(3) BC
(4) CD
答:(2)
傷害保險之保險期間以短期為原則,例如一年或短於一年(如旅行平安保);反之,人壽保險以長期為原則,短期為例外。
結論:僅AD為是。(2)

No. 186
有關傷害保險契約,下列何者為非?
(1) 以性別、年齡及身體狀況為危險估計的主要依據。
(2) 承保期間通常為 1 年,且該期間一般係自保單所載日時為準。
(3) 傷害險保單本身載有自動續約之規定者,應遵照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16條關於催告、寬限期間及效力停止之規定。
(4) 以上皆非。
答:(1)
²  人壽保險係以性別、年齡及身體狀況為危險估計之主要依據,且編有適用之生命表;傷害保險則職業類別為危險估計之主要依據,故有職業變更之通知規定。故(1)為非
²  傷害保險之承保期間通常為1年,且該期間一般係自保單所載日時為準。惟若傷害險為附約,而主約長達1年以上者,或傷害險保單本身載有自動續約之規定者,應遵照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16條關於催告、寬限期間及效力停止之規定。故(23)皆對

No. 187
傷害保險之死亡保險金給付,依現行條款之規定,被保險人之死亡必須發生於傷害日起幾天以內始予給付?
(1) 五十天。
(2) 一百天。
(3) 一百五十天。
(4) 一百八十天。
答:(4)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4條第一項前段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4)
立法旨意
被保險人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期間如相隔過久,其因果關係往往無法確定,因此,依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之死亡必須在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 天以內,否則,將可能被保險公司認定其相互間無因果關係,而不給付死亡保險金。

No. 188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下列何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1) 要保人。
(2) 被保險人。
(3) 受益人。
(4) 利害關係人。
答:(3)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4條第一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3)

No. 189
訂立傷害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1) 無效。
(2) 失效。
(3) 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4) 以上皆非。
答:(3)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4條第二項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3)

No. 190
訂立傷害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1) 無效。
(2) 失效。
(3)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4) 以上皆非。
答:(3)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4條第三項: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3)

No. 191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後所投保之傷害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得超過︰
(1) 新台幣111萬。
(2) 新台幣55.5萬。
(3) 新台幣100萬。
(4) 新台幣50萬。
答:(2)
依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4條第四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目前為新台幣111之半數 (新台幣55.5),其超過部分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保險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故(2)

No. 192
現行傷害保險,殘廢程度將分為:
(1) 39項。
(2) 429項。
(3) 628項。
(4) 1175項。
答:(4)
結論現行 (95.08.10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附表,按殘廢程度將其分為1175(4)

No. 193
有關傷害保險殘廢等級給付之比例何者為非?
(1) 1級殘廢給付100 %
(2) 2級殘廢給付90 %
(3) 4級殘廢給付70 %
(4) 11級殘廢給付10 %
答:(4)
²  95810日新制殘廢等級表由628項調整成1175項,第1級為全殘廢給付保險金額100 %,第2級至第11級分別按90 % 80 %70 %60 %50 %5 % 給付保險金。
²  1級給付比例:100 %2級給付比例:90 %。第3級給付比例:80 %4級給付比例:70 %。第5級給付比例:60 %
²  6級給付比例:50 %。第7級給付比例:40 %。第8級給付比例:30 %。第9級給付比例:20 %。第10級給付比例:10 %
²  11級給付比例:5 %。故(4)為非

No. 194
傷害保險第三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為保險金額的:
(1) 90 %
(2) 80 %
(3) 70 %
(4) 60 %
答:(2)
95810日新制殘廢等級表由628項調整成1175項,第1級為全殘廢給付保險金額100 %,第2級至第11級分別按90 % 80 %70 %60 %50 %5 % 給付保險金。
結論第三級給付比例 = 100 % - (3 - 1) × 10 % = 100 % - 20 % = 80 %。例如:雙手十指均缺失者(2)

No. 195
「殘廢保險金」不論被保險人殘廢之次數及程度如何,皆不得超過: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2) 所繳保險費總額。
(3) 保險金額。
(4) 與受益人約定之金額。
答:(3)
結論
由於傷害保險給付與人身保險相同,屬定額給付,故殘廢保險金不論被保險人殘廢之次數及程度如何,皆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3)

No. 196
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之多少比例的殘廢保險金?
(1) 80 %
(2) 100 %
(3) 75 %
(4) 90 %
答:(2)
結論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屬第1級,給付保險金額之100 % 的殘廢保險金。(2)

No. 197
某甲投保100萬傷害險,於契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事故導致雙目均失明,則可領多少保險金?
(1) 100萬。
(2) 75萬。
(3) 50萬。
(4) 35萬。
答:(1)
結論雙目均失明者,屬第1級,給付保險金額之100 %,故可領100保險金。(1)

No. 198
被保險人投保200萬傷害保險,因意外引起「一目失明」或「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應賠償保險金?
(1) 40 萬。
(2) 80 萬。
(3) 100 萬。
(4) 200 萬。
答:(2)
結論
「一目失明」或「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屬第7級,給付保險金額之40 %,故可領80( 200 × 40 % )保險金。(2)

No. 199
小明投保傷害險100萬,於投保三個月後因意外事故造成左拇指及食指缺失,及右足五趾缺失,小明可獲得多少理賠金?
(1) 40 萬。
(2) 50 萬。
(3) 60 萬。
(4) 70 萬。
答:(4)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第二項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²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屬第8級,給付保險金額之30 %,故小明領取30萬的殘廢保險金。
²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屬第7級,給付保險金額之40 %,故小明可領取40 萬的殘廢保險金。
結論
小明屬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殘廢程度,且不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保險公司應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故可獲得70 (30 + 40理賠金。(4)

No. 200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殘廢,如合併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殘廢保險金給付比例較嚴重的項目,但以前的殘廢保險金部份:
(1) 應扣除之。
(2) 照樣給付。
(3) 加倍給付。
(4) 不須給付。
答:(1)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第三項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故(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