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 第二單元 保險法規
第三章 人身保險與稅法
No.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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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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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促進社會經濟繁榮,創造國民就業機會和提高國民生活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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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障人民生活及維持社會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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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彌補政府推行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制度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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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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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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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身保險是一種社會福利事業,可以彌補政府推行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制度不足之部份,具有保障人民生活及維持社會安定的重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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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身保險聚集眾多保戶所繳的保險費,匯集成長期建設基金,投資於社會上各種重要產業和公共設施,對於促進社會經濟繁榮,創造國民就業機會和提高國民生活水準,提供了很大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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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以上皆是。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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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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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對人壽保險訂有稅法之種種優惠,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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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表示意思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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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照國外的辦法抄過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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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替保險公司拉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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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使更多的人投保壽險,以保障生活的安定,發揮社會安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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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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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身保險聚集眾多保戶所繳的保險費,匯成長期建設資金,投資於社會上各種重要產業和公共設施,對於促進社會經濟繁榮,創造國民就業機會,和提高國民生活水準,提供了很大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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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為增加民眾投保之誘因,政府訂有稅法上之種種優惠,期使更多人踴躍投保壽險,為自身生活之安定保障與國家社會之繁榮富足發揮更大的功用。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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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所得稅法令上的優惠
No.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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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可獲得那些稅法上之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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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滿期保險金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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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險費在一定金額內可自其所得中申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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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只要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險金可不納入計算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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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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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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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令上的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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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險費在一定金額內可自其所得中申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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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 (包含死亡保險給付、滿期保險給付、醫療殘廢保險給付、紅利等) 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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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法令上的優惠:只要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險金可不納入計算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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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以上皆是。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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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費方面
No.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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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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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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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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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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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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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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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條: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論:(1)(2)皆是。故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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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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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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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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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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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業及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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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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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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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2條第一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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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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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 ▁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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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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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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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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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企業及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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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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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3條第一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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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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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其課徵之最低稅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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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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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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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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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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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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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5條第二項 (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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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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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超過五十萬元至一百零九萬元者,課徵二萬五千元,加超過五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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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超過一百零九萬元至二百十八萬元者,課徵九萬五千八百元,加超過一百零九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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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超過二百十八萬元至四百零九萬元者,課徵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加超過二百十八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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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超過四百零九萬元者,課徵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加超過四百零九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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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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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之綜合所得稅 , 就個人綜合所得 ▁,計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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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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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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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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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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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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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3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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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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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 一日起至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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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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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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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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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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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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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71條第一項之部分條文: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故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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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綜合所得稅
No.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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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費,得從個人所得總額中採下列何種方式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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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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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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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標準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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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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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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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17條1-2-2-2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得從個人所得總額中採列舉扣除額方式扣除,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故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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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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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費,得從個人所得總額中扣除,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新台幣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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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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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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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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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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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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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17條1-2-2-2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得從個人所得總額中採列舉扣除額方式扣除,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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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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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投保人壽保險,全年所繳保費:父母各三萬元、長子二萬五千元、次子一萬二千元 ;另全民健保保費每人皆為一萬元,若全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且採用列舉扣除法,則一年可扣除的保險費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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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萬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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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八萬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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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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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十二萬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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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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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17條1-2-2-2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得從個人所得總額中採列舉扣除額方式扣除,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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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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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列舉扣除支出,可以分成兩筆:1. 人身保險之保險費支出。2. 全民健保的保險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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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身保險保險費支出之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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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父母、長子所繳保費皆超過扣除限額,故每人僅得扣除24,000元;次子未超過限額得以全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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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全家一年可扣除的人身保險費為:48,000 (父母) + 24,000 (長子) + 12,000 (次子) = 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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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全民健保保險費支出之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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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民健保的保險費支出,可全額列報扣除,沒有金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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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全家一年可扣除的全民健保保險費為:10,000 × 4 = 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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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全家一年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 84,000 + 40,000 = 124,000。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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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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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人投保人壽保險,全年所繳保費:阿公二萬元(不受扶養),父母各三萬元、長子二萬五千元、次子一萬二千元;若全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且採用列舉扣除法,則一年可扣除的保險費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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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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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十萬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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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八萬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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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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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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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壽保險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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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不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親屬,投保人身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不得申報扣除。註:此處之阿公即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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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父母、長子所繳保費皆超過扣除限額,故每人僅得扣除24,000元;次子未超過限額得以全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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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全家一年可扣除的保險費為:0 (阿公) + 48,000 (父母) + 24,000 (長子) + 12,000 (次子) = 84,000。故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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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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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人投保人壽保險,全年所繳保費:阿公二萬元,父母各三萬元、長子二萬五千元、次子一萬二千元;若全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且採用列舉扣除法,則一年可扣除的保險費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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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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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十萬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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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八萬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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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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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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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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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父母、長子所繳保費皆超過扣除限額,故每人僅得扣除24,000元;阿公及次子皆未超過限額得以全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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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全家一年可扣除的保險費為:20,000 (阿公) + 48,000 (父母) + 24,000 (長子) + 12,000 (次子) = 104,000。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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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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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為其下列何者,要保之人身保險費,可依法規定申報扣除?A. 本人;B. 配偶;C. 受扶養之直系親屬;D. 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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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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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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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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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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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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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配偶或受扶養之直系親屬,要保之人身保險費,可以列舉方式申報扣除;兄弟姐妹非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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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僅ABC。故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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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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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為其 ▁,投保之人身保險費,無法列舉申報扣除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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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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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受扶養之直系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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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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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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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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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配偶或受扶養之直系親屬,要保之人身保險費,可以列舉方式申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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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兄弟姐妹無法列舉申報扣除綜合所得稅。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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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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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為其父投保人壽保險,年繳保險費15,000元,但其父並不受其扶養,則某甲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如採用列舉扣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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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得申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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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得扣除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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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得扣除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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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得扣除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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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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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72) 臺財稅字第36291號函:納稅義務人為不受其扶養之直系親屬投保人身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不得申報扣除。故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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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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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對所得稅的優惠,係指以下列何者為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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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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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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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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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損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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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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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人身保險對所得稅的優惠,係指:投保人身保險可利用保險費做為列舉扣除額來節稅。故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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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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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身保險可利用 ▁ 做為列舉扣除額來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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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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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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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單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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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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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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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投保人身保險可利用保險費做為列舉扣除額來節稅。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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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營利事業所得稅
No.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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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團體人壽保險之主要目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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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員工退休或退職提存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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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謀求員工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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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防止意外災變影響員工或其家屬之生活並減輕雇主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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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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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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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人壽保險其主要的目的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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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謀求員工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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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為員工退休或退職提存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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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防止意外災變影響員工或其家屬之生活並減輕雇主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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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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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以上皆是。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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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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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壽險的主要目的之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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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謀求員工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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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取代個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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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增加保險業者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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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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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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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人壽保險其主要的目的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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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謀求員工的福利。故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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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為員工退休或退職提存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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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防止意外災變影響員工或其家屬之生活並減輕雇主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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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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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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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不是投保團體人壽保險之主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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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謀員工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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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障員工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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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減免員工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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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減輕雇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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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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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人壽保險其主要的目的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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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謀求員工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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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為員工退休或退職提存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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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防止意外災變影響員工或其家屬之生活並減輕雇主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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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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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減免員工個人所得稅不是投保團體人壽保險之主要目的。故(3)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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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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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為保險費原始憑證之團體保險之保險費收據,除應書有保險金額外,並應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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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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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保險員工之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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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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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保險員工之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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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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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團體壽險之保險費收據,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以配合轉列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故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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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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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為三位員工投保團體人壽保險,其中甲員工每月保險費為三千元,乙員工為二千,丙員工為一千元,試問該公司在多少元以內部份,可以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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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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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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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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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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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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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投保團體壽險之保險費,可以核實認定,不視為被保險員工的薪資所得;但以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台幣2千元以內部份為限,超過部份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為員工薪資並依法申報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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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丙員工均在二千元以內,可以核實認定;但甲員工為三千元,其中二千元,可以核實認定,不視為甲員工的薪資所得,另外一千元的部份,應轉列為員工薪資並依法申報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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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故該公司在五千元以內部份 (甲2,000 + 乙2,000 + 丙1,000),可以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故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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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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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於民國79年修正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保險費之規定後,只要投保團體保險保費,每人每月在新台幣二千元以內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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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視為被保險人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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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須為滿期給付,才可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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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需含有死亡給付,才可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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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須轉為被保險人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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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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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一項第五款: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為費用)。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故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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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給付方面
No.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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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係指保險業依據保險法人身保險章所辦理的保險,由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對 ▁ 所給付之保險金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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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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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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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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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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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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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係指保險業依據保險法人身保險章所辦理的保險,由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對受益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而言。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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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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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得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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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殘廢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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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滿期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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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死亡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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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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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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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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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醫療殘廢保險給付、滿期保險給付、死亡保險給付,皆屬上述法條所稱之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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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依據財政部70、7、8 (70) 臺財稅字第35623號函:凡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不論其項目名稱,均應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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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以上皆是。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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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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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之紅利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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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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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二十七萬元以內視同利息所得,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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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應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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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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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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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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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據財政部70、7、8 (70) 臺財稅字第35623號函:凡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不論其項目名稱,均應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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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人壽保險單之紅利及傷害險團體保單之經驗分紅退費給付,均屬人身保險給付範圍,可適用上函之規定免納所得稅。故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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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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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A. 一般人身保險;B. 勞工保險;C. 軍公教保險;D. 郵政簡易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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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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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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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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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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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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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4條第一項第七款:人身保險(含郵政簡易壽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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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ABCD皆是。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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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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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滿期保險金;B.醫療保險金;C.死亡保險金;D.解約金,上述何種保險給付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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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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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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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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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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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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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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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據財政部70、7、8 (70) 臺財稅字第35623號函:凡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不論其項目名稱,均應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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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人壽保險單之紅利及傷害險團體保單之經驗分紅退費給付,均屬人身保險給付範圍,可適用上函之規定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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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解約金是付給要保人,其性質係屬「保險費之退回」,非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不符免稅之規定,須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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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僅ABC。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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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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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滿期保險金;B. 醫療保險金;C. 死亡保險金;D. 人壽保險單之紅利,上述何種保險給付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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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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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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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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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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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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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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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據財政部70、7、8 (70) 臺財稅字第35623號函:凡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不論其項目名稱,均應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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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人壽保險單之紅利及傷害險團體保單之經驗分紅退費給付,均屬人身保險給付範圍,可適用上函之規定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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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ABCD皆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依法均免納所得稅。故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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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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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敘述何者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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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得依法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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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軍人保險之保險給付,得依法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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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壽險滿期保險金,依法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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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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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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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4條第一項第七款: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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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以上皆是。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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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滿期保險給付
No.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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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期保險金中或含有利息所得,依稅法之規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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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免納利息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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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應納利息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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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十六萬以內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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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合併於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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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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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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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據財政部70、7、8 (70) 臺財稅字第35623號函:凡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不論其項目名稱,均應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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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因壽險滿期保險金係屬儲蓄性質,其中所含之利息所得,依前述之規定,滿期受益人亦享有免納利息所得之稅法優惠。故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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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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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須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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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單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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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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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滿期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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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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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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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保單紅利、滿期保險金、醫療保險金皆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依法均免納所得稅;解約金其性質係屬「保險費之退回」,非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須納所得稅。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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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當初所繳納之保險費,得依列舉扣除方式來節稅,今「保險費退回」當然應併入綜合所得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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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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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約金不符免稅之規定是因為該筆金額是付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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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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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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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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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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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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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解約金是付給要保人,其性質係屬「保險費之退回」,非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不符免稅之規定,須納所得稅。故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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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醫療、殘廢保險給付
No.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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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購買意外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則因其意外事故導致的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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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須全額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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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論其多寡皆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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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視各公司之規定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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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500萬元以下無須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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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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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醫療、殘廢保險給付,不論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同一人,亦不論其給付金額多寡,依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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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死亡保險給付
二、受益人方面
No.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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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受領人為數人時,其受益之分配應詳載於保險單,如其數額尚未確定者,應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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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平均分受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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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先領取者可多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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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墊繳保費者可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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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由親屬會議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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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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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保險法第110條第一項之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基於此一規定,人壽保險之受益人並不限於一人,可同時為多數人。因此,要保人可以將保險金額的全部或一部,透過指定受益人之方式,使特定之一人或數人享受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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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要保人如僅指定受益人一人領取全部保險金額者,固甚簡單,但如係由多位受益人共同領取保險金者,其受領之順序及比例應詳載於保險單。否則未經確定者,僅能認其為連帶債權的性質,應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由各受益人平均分受其權利。故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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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縱使受益人中一人為維持契約效力,代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也不能因此取得受領全部保險金權利,仍必須與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不過該受益人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時,得對其他受益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要求先攤還其先墊付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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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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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指定三人為身故受益人,但僅其中一人代繳保險費,於被保險人死亡後,該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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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繳保費之人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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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仍由受益人三人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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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得召開親屬會議請求比例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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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該墊繳保費之人獨得保險金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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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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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縱使受益人中一人為維持契約效力,代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也不能因此取得受領全部保險金權利,仍必須與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不過該受益人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時,得對其他受益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要求先攤還其先墊付之保險費。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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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遺產稅計算方式及稅率表
No. 39
|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凡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時遺有財產者, 應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
(1) 就其在我境內、外全部遺產。
| |
(2) 僅就其在我境內之遺產。
| |
(3) 我國境內部分財產須要,國外部分財產不須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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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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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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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一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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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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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美國國民布朗死亡,其遺有遺產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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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其在我境內、外全部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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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僅就其在我境內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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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國境內財產不要但國外財產皆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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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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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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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二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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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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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需課徵遺產稅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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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遺有遺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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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遺有遺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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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遺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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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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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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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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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 |
二、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 |
結論:以上皆是。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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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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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總額包括被繼承人死亡前幾年內贈與配偶及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法定繼承人及上述法定繼承人配偶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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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年。
| |
(2) 二年。
| |
(3) 五年。
| |
(4) 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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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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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一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及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法定繼承人及上述法定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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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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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幾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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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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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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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個月。
| |
(4) 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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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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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一項前段: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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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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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多久時間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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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個月。
| |
(2) 二個月。
| |
(3) 三個月。
| |
(4) 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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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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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一項: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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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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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
|
(1) 一個月。
| |
(2) 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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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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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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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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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一項: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故選(2)。
|
No.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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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多少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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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十萬元。
| |
(2) 二十萬元。
| |
(3) 三十萬元。
| |
(4) 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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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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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二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故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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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47
|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幾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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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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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十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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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二十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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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十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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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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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二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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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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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多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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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個月。
| |
(2) 二個月。
| |
(3) 三個月。
| |
(4) 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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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二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故選(2)。
|
No.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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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稽徵規定,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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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 |
(2) 分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一個月為限。
| |
(3) 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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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得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 |
答:(1)
|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一、二、四項:
| |
一、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故(3)錯。
| |
二、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故(1)正確;(2)錯。
| |
四、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故(4)錯。
|
( 一 ) 遺產總額:
No. 50
|
按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6條第九款之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
|
(1) 計入遺產總額。
| |
(2) 不計入遺產總額。
| |
(3) 視情況而定。
| |
(4) 二分之一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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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 |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6條第一項第九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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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51
|
被保險人死亡日時給付給 ▁ 之死亡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
(1) 子女。
| |
(2) 父母。
| |
(3) 配偶。
| |
(4) 指定受益人。
| |
答:(4)
| |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6條第一項第九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故選(4)。
|
No. 52
|
按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A. 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B. 勞工保險之死亡保險金;C. 軍、公教人員保險金;D. 撫卹金,不計入遺產總額,上述何者為非?
|
(1) D。
| |
(2) A。
| |
(3) C。
| |
(4) B。
| |
答:(1)
| |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6條第一項第九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結論:D為非。故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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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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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不是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課稅標的?
|
(1) 現金。
| |
(2) 指定受益人之保險給付。
| |
(3) 股票。
| |
(4) 土地、房屋。
| |
答:(2)
| |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6條第一項第九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故選(2)。
|
( 二 ) 課稅的計算方式
No. 54
|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係按 ▁ 課徵?
|
(1) 20 %。
| |
(2) 5 %。
| |
(3) 15 %。
| |
(4) 10 %。
| |
答:(4)
|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故選(4)。
|
No. 55
|
遺產稅課稅之應納稅額為?
|
(1) 遺產總額減去扣除額及免稅額。
| |
(2) 遺產總額乘以級距稅率。
| |
(3) 遺產總額減去扣除額及免稅額之課稅遺產淨額。
| |
(4) 課稅遺產淨額減去累進差額,再乘以級距稅率。
| |
答:(3)
|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遺產稅的應納稅額為遺產總額,減除各項扣除額及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故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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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56
|
遺產稅課稅之應納稅額為?
|
(1) 遺產總額乘以10 % 減去扣除額及免稅額。
| |
(2) 遺產總額乘以10 %。
| |
(3) 遺產總額乘減去扣除額及免稅額。
| |
(4) 遺產總額乘減去扣除額及免稅額,再乘以10 %。
| |
答:(4)
|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各項扣除額及…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故選(4)。
|
( 三 ) 免稅額與扣除額
No. 57
|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配偶之扣除額為:
|
(1) 550 萬元。
| |
(2) 400 萬元。
| |
(3) 350 萬元。
| |
(4) 250 萬元。
| |
答:(2)
|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一項第一款: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免徵遺產稅。故選(2)。
|
No. 58
|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成年子女之扣除額為:
|
(1) 45 萬元。
| |
(2) 40 萬元。
| |
(3) 35 萬元。
| |
(4) 25 萬元。
| |
答:(2)
|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一項第二款: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免徵遺產稅。故選(2)。
|
No.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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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之遺產稅扣除額可按其年齡距屆滿 ▁ 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
(1) 三十歲。
| |
(2) 二十歲。
| |
(3) 十八歲。
| |
(4) 二十三歲。
| |
答:(2)
| |
一、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一項第二款:被繼承人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故選(2)。
| |
二、
例如:老張死亡時留有1個18歲的兒子,他距屆滿20歲還有2個年數,所以他的扣除額是120萬元 ( 40萬元 + 40萬元 × 2 )。
|
No. 60
|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扣除額為 ▁ 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
(1) 100萬元。
| |
(2) 400萬元。
| |
(3) 40萬元。
| |
(4) 1200萬元。
| |
答:(3)
|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一項第二款: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故選(3)。
|
No. 61
|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16 歲之未成年子女之扣除額應為?
|
(1) 225萬元。
| |
(2) 200萬元。
| |
(3) 180萬元。
| |
(4) 160萬元。
| |
答:(2)
| |
一、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一項第二款: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 |
二、
16 歲之未成年子女之扣除額應為200萬元( 40萬元 + 40萬元 × 4 )。故選(2)。
|
No. 62
|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父母每人可扣除額為:
|
(1) 100萬元。
| |
(2) 111萬元。
| |
(3) 200萬元。
| |
(4) 222萬元。
| |
答:(1)
|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一項第三款: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故選(1)。
|
No. 63
|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受扶養之兄弟姊妹之扣除額為:
|
(1) 40萬元。
| |
(2) 45萬元。
| |
(3) 50萬元。
| |
(4) 100萬元。
| |
答:(1)
|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一項第五款: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故選(1)。
|
No. 64
|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兄弟姊妹之扣除額為:
|
(1) 40萬元。
| |
(2) 45萬元。
| |
(3) 50萬元。
| |
(4) 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扣除四十萬元。
| |
答:(4)
|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一項第五款: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故選(4)。
|
No. 65
|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 祖父母之扣除額為:
|
(1) 40萬元。
| |
(2) 45萬元。
| |
(3) 50萬元。
| |
(4) 100萬元。
| |
答:(1)
|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一項第五款: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扣除四十萬元…。故選(1)。
|
No. 66
|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喪葬費之扣除額為:
|
(1) 400萬元。
| |
(2) 300萬元。
| |
(3) 200萬元。
| |
(4) 100萬元。
| |
答:(4)
|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一項第十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故選(4)。
|
No. 67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下列遺產稅扣除的項目,何者有誤?
|
(1) 配偶的扣除額有 400 萬元。
| |
(2)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金及有證明之債務可予以扣除。
| |
(3) 父母每人可扣除 100 萬元。
| |
(4) 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 200 萬元計算。
| |
答:(4)
| |
一、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 |
二、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及有證明之債務可予以扣除。
| |
三、
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 |
四、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故(4)有誤。
|
No. 68
|
繼承人若拋棄繼承者,其遺產稅扣除額:
|
(1) 照原認列。
| |
(2) 減半計算。
| |
(3) 不適用。
| |
(4) 加倍優待計算。
| |
答:(3)
|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二項:…;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故選(3)。
|
No. 69
|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之免稅額 (被繼承人的免稅額) 為:
|
(1) 100萬元。
| |
(2) 500萬元。
| |
(3) 700萬元。
| |
(4) 1,200萬元。
| |
答:(4)
|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第一項: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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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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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只遺有配偶及成年子女各一名,則針對「遺有配偶及成年子女各一名」而言,該遺產之扣除額應為:
|
(1) 400萬元。
| |
(2) 445萬元。
| |
(3) 480萬元。
| |
(4) 490萬元。
| |
答:(3)
| |
結論:配偶之扣除額400萬元,成年子女之扣除額40萬元,合計扣除額 = 400萬元 + 40萬元 × 2 = 480萬元。故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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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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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3,000萬元,只遺有配偶及成年子女一名,喪葬費200萬元,則該遺產之淨額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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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6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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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7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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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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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6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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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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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繼承人的免稅額為1,200萬元,配偶之扣除額400萬元,成年子女之扣除額40萬元,喪葬費扣除額100萬元,合計扣除額為:1,740萬元( 1,200萬元 + 400萬元 + 40萬元 + 100萬元 )。
| |
二、
該遺產之淨額 = 3,000萬元 - 1,740萬元 = 1,260萬元。故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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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有關繼承的法令規定
一、繼承與繼承標的
( 一 ) 繼承
No.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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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係指死亡人留下遺產而由生存人概括承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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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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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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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贈與。
| |
(4) 繼承。
| |
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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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繼承係指死亡人留下遺產而由生存人概括承繼,但一定要有財產(包括債務)才有繼承之問題,並且要有合法繼承人。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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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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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失蹤人失蹤滿幾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1) 一年。
| |
(2) 三年。
| |
(3) 五年。
| |
(4) 七年。
| |
答:(4)
| |
結論:民法第8條第一項: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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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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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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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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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年。
| |
(3) 五年。
| |
(4) 七年。
| |
答:(2)
| |
結論:民法第8條第二項: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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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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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幾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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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年。
| |
(2) 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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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五年。
| |
(4) 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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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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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民法第8條第三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故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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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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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期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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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 |
(2)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 |
(3) 失蹤人落海失蹤滿五年後。
| |
(4)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 |
答:(3)
| |
民法第8條:
| |
一、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
二、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
三、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
結論:(124)皆正確;失蹤人落海失蹤係屬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故(3)錯誤。
|
No.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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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期限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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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 |
(2) 失蹤人落海失蹤滿五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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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失蹤人失蹤滿五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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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一年後。
| |
答:(1)
| |
民法第8條:
| |
一、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3)錯誤。
| |
二、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故(4)錯誤。
| |
三、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故(1)正確;(2)錯誤。
|
No.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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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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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紀大者先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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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時死亡。
| |
(3) 由檢察官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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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送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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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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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故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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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保險金的繼承
No.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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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某甲在某壽險公司投保死亡險,而未指定受益人時,他的配偶及子女等可繼承:
|
(1) 被保險人的財產。
| |
(2) 壽險公司理賠的保險金。
| |
(3) 被保險人的債務。
| |
(4) 以上皆是。
| |
答:(4)
| |
一、
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 |
二、
如果被保險人某甲向某壽險公司投保死亡保險,而沒有指定受益人時,一旦某甲死亡,他的配偶及子女等均可繼承壽險公司應理賠的保險金,此時保險金應該併入某甲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
| |
三、
因此,被保險人的遺族除了繼承被保險人的財產外,也可以繼承因被保險人死亡而可取得的保險金。故(1)(2)皆是。
| |
四、
所謂繼承被保險人的財產,不僅指繼承被保險人財產上的權利,也包括應負擔被保險人的債務。故(3)是。
| |
結論:以上皆是。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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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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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被保險人某甲在A壽險公司投保死亡保險,而未指定身故受益人,某甲其後因意外身故,則下列有關死亡保險金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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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該筆死亡保險金在一定條件下應課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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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繼承該筆死亡保險金之人同時負擔某甲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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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繼承某甲財產之人同時繼承該筆死亡保險金。
| |
(4) 該筆死亡保險金作為某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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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
| |
一、
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故(4)對。
| |
二、
被保險人的遺族除了繼承被保險人的財產外,也可以繼承因被保險人死亡而可取得的保險金。故(3)對。
| |
三、
所謂繼承被保險人的財產,不僅指繼承被保險人財產上的權利,也包括應負擔被保險人的債務。故(2)對。
| |
四、
1、
所得稅法第4條第一項第七款: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 |
2、
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個人,若投保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由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 (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扣繳所得稅。
| |
3、
依上開之敘述,「(1) 該筆死亡保險金在一定條件下應課所得稅」之敘述,好像為真。
| |
4、
但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保險契約已指定身故受益人者」而言,本題「保險契約未指定身故受益人」因此,該筆死亡保險金僅有遺產稅之問題,而無所得稅之問題,否則將產生「重複課稅」之情形。故(1)錯誤。
|
No. 81
|
人壽保險契約指定身故受益人時,則該項死亡保險金應如何處理?
|
(1) 免納遺產稅。
| |
(2) 由該身故受益人領取。
| |
(3) 免納所得稅。
| |
(4) 以上皆是。
| |
答:(4)
| |
結論:人壽保險契約指定身故受益人時,則該項死亡保險金:由該身故受益人領取,免納遺產稅、免納所得稅。以上皆是。故選(4)。
| |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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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個人,若投保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由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 (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扣繳所得稅。
| |
二、
人壽保險契約指定身故受益人時,該項死亡保險金為受益人之個人所得;而非被保險人之遺產,故沒有遺產稅之問題,殆無疑問。惟依上開之規定,該筆死亡保險金在一定條件下仍存在所得稅之問題。故「免納所得稅」之選項,存有潛在之疑義。
|
No. 82
|
人壽保險契約上未指定受益人者,則該項死亡保險金應:
|
(1) 免納遺產稅。
| |
(2)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依法應納遺產稅。
| |
(3) 需納所得稅。
| |
(4) 由保險公司吸收不必納任何稅。
| |
答:(2)
| |
一、
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 |
二、
如果被保險人某甲向某壽險公司投保死亡保險,而沒有指定受益人時,一旦某甲死亡,他的配偶及子女等均可繼承壽險公司應理賠的保險金,此時保險金應該併入某甲之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故選(2)。
|
No. 83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下列何者之概念?
|
(1) 概括繼承。
| |
(2) 限定繼承。
| |
(3) 拋棄繼承。
| |
(4) 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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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 |
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
概括繼承、限定繼承、拋棄繼承:
| |
一、
概括繼承:承受被繼承人的一切權利、義務(財產、負債)之謂。是全面性的接收,不能盡挑好的才繼承,必須全部概括承受。
| |
二、
限定繼承:僅以所繼承得到的財產,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
| |
三、
拋棄繼承:透過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的聲請,自繼承開始與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財產、負債),立於無關係的地位。
| |
四、
98年6月10日民法修正公布前,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修正第1148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亦即民法繼承編修正為以「全面限定繼承」為原則,以「拋棄繼承」為例外。
| |
結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限定繼承之概念。故選(2)。
|
二、繼承的方法
( 一 ) 拋棄繼承
No. 84
|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可以拋棄繼承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及債務,但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多久以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
|
(1) 一個月內。
| |
(2) 二個月內。
| |
(3) 三個月內。
| |
(4) 六個月內。
| |
答:(3)
| |
民法第1174條:
| |
一、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 |
二、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選(3)。
| |
三、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No. 85
|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須:
|
(1) 登報聲明。
| |
(2) 書面通知戶政事務所。
| |
(3)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
(4) 告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 |
答:(3)
| |
民法第1174條:
| |
一、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 |
二、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選(3)。
| |
三、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No. 86
|
拋棄繼承之期間為二個月,到期:
|
(1) 得申請展延一個月。
| |
(2) 得申請展延二個月。
| |
(3) 得申請展延一次。
| |
(4) 不得申請展延。
| |
答:(4)
| |
結論:拋棄繼承之期間為三個月,到期不得申請展延。故選(4)。
|
No. 87
|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1) 須開具遺產清冊。
| |
(2) 須以書面呈報法院。
| |
(3)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 |
(4) 即可不繼承財產,亦不用負擔任何債務。
| |
答:(1)
| |
一、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無須開具遺產清冊。故(1)錯誤。
| |
二、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故(23)對。
| |
三、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即可不繼承財產,亦不用負擔任何債務。故(4)對。
| |
四、
拋棄繼承是繼承人之單獨行為,只要程序完整,無須法院同意,但是繼承人中一人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繼承人。
|
No. 88
|
王先生生前在保險公司投保20萬元之死亡保險,但另有債務25萬元,假設王先生除了保險金外沒有其他財產,而王先生只有一子小明,小明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則小明:
|
(1) 須償還債務25萬。
| |
(2) 不繼承保險金亦無須償還任何債務。
| |
(3) 僅繼承20萬元保險金。
| |
(4) 須償還債務5萬元。
| |
答:(2)
| |
一、
依據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 |
二、
本題未清楚述明「受益人為誰」,因此,該保險契約可解釋為「未指定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故該保險金為遺產。
| |
三、
小明表示拋棄繼承,故小明不繼承保險金亦無須償還任何債務。故選(2)。
|
No.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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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生前在保險公司投保20萬元之死亡保險,受益人為小明,但另有債務25萬元,假設王先生除了保險金外沒有其他財產,而王先生只有一子小明,小明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則小明:
|
(1) 須償還債務25萬。
| |
(2) 不繼承保險金亦無須償還任何債務。
| |
(3) 僅領取20萬元保險金。
| |
(4) 須償還債務5萬元。
| |
答:(3)
| |
一、
依據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該保險已指定受益人為小明,故該保險金並非遺產;小明表示拋棄繼承,故不用負擔任何債務。
| |
二、
因此,小明僅領取20萬元保險金,且不用負擔任何債務。故選(3)。
|
( 二 ) 限定繼承
No. 90
|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幾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
(1) 一個月。
| |
(2) 二個月。
| |
(3) 三個月。
| |
(4) 四個月。
| |
答:(3)
| |
民法第1156條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故選(3)。
| |
註:
民法繼承篇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利益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規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遺產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
|
No. 91
|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下列何者陳報法院?
|
(1) 備忘錄。
| |
(2) 親屬會議記錄。
| |
(3) 律師函。
| |
(4) 遺產清冊。
| |
答:(4)
| |
民法第1156條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故選(4)。
|
No.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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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下列何者?
|
(1) 遺囑執行人。
| |
(2) 親屬會議。
| |
(3) 律師。
| |
(4) 法院。
| |
答:(4)
| |
民法第1156條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故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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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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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篇修正後,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設有三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下列相關敘述何者錯誤?
|
(1)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 |
(2)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 |
(3) 債權人得逕行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 |
(4)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 |
答:(3)
| |
一、
民法第1156條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 |
二、
民法第1156條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 |
三、
民法第1156-1條第一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故(3)錯誤。
| |
四、
民法第1156-1條第二項: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 |
註:
鑑於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無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
|
No. 94
|
繼承人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幾個月以下?
|
(1) 一個月。
| |
(2) 二個月。
| |
(3) 三個月。
| |
(4) 四個月。
| |
答:(3)
| |
民法第1157條:
| |
一、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 |
二、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故選(3)。
|
No.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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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關於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
(1) 繼承人對於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
(2)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規定予以清償。
| |
(3) 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 |
(4) 以上皆是。
| |
答:(4)
| |
民法第1159條:
| |
一、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
二、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 |
三、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 |
結論:以上皆是。故選(4)。
| |
註:
未屆清償期之債權,如未規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期前清償,則遺產清算程序勢將拖延,對於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均造成不便。故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規定清償,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
|
三、何人有權利繼承
( 一 ) 法定繼承人
No.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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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重婚之後婚者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或同性結婚者之所謂配偶者,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
(1) 皆為無效婚姻。
| |
(2) 相互間無配偶身份。
| |
(3) 無繼承權。
| |
(4) 仍得以配偶身分,取得繼承權。
| |
答:(4)
| |
一、
下列情形為無效婚姻:
| |
1、
重婚之後婚者。
| |
2、
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
| |
3、
同性結婚者。
| |
二、
無效婚姻者,相互間無配偶身份,故無繼承權。
| |
結論:
(123)皆正確;僅(4)錯誤。
|
No. 97
|
我國民法對於繼承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1) 採男女平等繼承主義。
| |
(2) 已出嫁女子不得為繼承人。
| |
(3) 已出家者不得為繼承人。
| |
(4) 女子不得主張與男子等份繼承。
| |
答:(1)
| |
一、
我國民法採男女平等繼承主義,女子與男子同為繼承人,不論其是否出嫁或出家為尼皆有繼承權。孫子女包括內孫及外孫,不因其姓氏不同而有差別。
| |
二、
結論:(234)皆錯誤;僅(1)正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