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0日 星期六

法學大意(40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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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大意(9)
No. 401
在法律之淵源中,有所謂直接法源與間接法源。下列何者是屬於間接法源?
(A) 行政命令。
(B) 條約。
(C) 習慣。
(D) 法律。
答:(C)
法律淵源
通說為法律之存在形式。大致可區分為成文法源 (直接法源) 與不成文法源 (間接法源)
一般而言有直接發生法律效力者,如憲法、法律行政命令、自治法規、條約,謂之成文法源 (直接法源)
需經過國家之承認,始發生效力者,如習慣、法理、判例、解釋、學說等,謂之不成文法源 (間接法源)。故(C)

No. 402
法律有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區別。下列何者是屬於民法的特別法?
(A) 地方制度法。
(B) 軍事審判法。
(C) 消費者保護法。
(D) 行政訴訟法。
答:(C)
普通法係指適用於一般的人、事、時、地的法律,通常規定範圍較為廣泛,規定內容較為簡略,且屬一般性規定,例如民法、刑法等即均係以一般身分、一般事項、平常時期、全國各地為效力所及範圍的法律。
特別法係指適用於特定的人、事、時、地的法律,通常規定範圍較為狹小,規定內容較為詳盡,且屬特殊性規定,例如陸海空軍刑法、公司法、戰時軍律、戒嚴法即係分別以特殊身分、特別事項、特別時期、特定地區為效力所及範圍的法律。
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區別實益,在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的適用。換言之,倘若同一事件有二以上的法律為不同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例如針對土地的使用、收益、處分,土地法即為民法的特別法,故應予優先適用。
結論:因為消費者保護法是針對賣家與消費者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消費者保護法是屬於民法的特別法。故(C)

No. 403
對於法律無直接規定之事項,擇其關於類似事項之規定以為適用,此一方式稱為:
(A) 擬制適用。
(B) 擴張解釋。
(C) 類推適用。
(D) 限縮解釋。
答:(C)
擬制適用:乃法律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於某種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所為之具有法律效力的擬定;將來即便出現反證,亦不得推翻該擬定的法律效力。凡法律條文中具有「視為」字樣之規定者,即為「擬制」。例如,民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故就商店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者,皆具擬制之法律效力。
擴張解釋:係指法律規定之文義,過於狹隘,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義,故擴大文字所能表達的涵義,以期正確適用法律。例如,刑法之傷害罪包括生理及心理之傷害。再如,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大法官釋字第42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皆屬擴張解釋。
類推適用:係指法律對於某種事項並未以明文直接規定,但對於其他類似事項因已有規定,故可直接援引類似事項的規定內容適用到未規定的法律當中,加以比附援引以為解釋。例如對於規定不完備的法律條文,常會有「準用」的字樣,此即明示的類推適用,即可根據其所明示的法律條文,亦即可以就類似的規定予以比附援引以為適用。故(C)
限縮解釋:又稱「限制解釋」、「減縮解釋」或「縮小解釋」,乃縮小法律條文所能表達的意涵,通常是法律條文所規定的文義失之過寬而與社會實情不符,故將法律條文所能表達的意涵予以限制,以探求法律的真義。例如,憲法第17條所謂的人民,僅指中華民國國民;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服兵役之義務。」所謂的人民,僅指中華民國國民男性國民。

No. 404
依民法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此一立法方式稱為:
(A) 類推。
(B) 擬制。
(C) 推定。
(D) 反致。
答:(B)
擬制適用
乃法律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於某種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所為之具有法律效力的擬定;將來即便出現反證,亦不得推翻該擬定的法律效力。
凡法律條文中具有「視為」字樣之規定者,即為「擬制」。
例如
民法第154條第二項前段: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亦即,「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擬制為「要約」。
民法第1065條第一項前段: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擬制為「婚生子女」。故(B)

No. 405
如果財政部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係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A) 比例原則。
(B) 法律保留原則。
(C) 法安定性原則。
(D) 法明確性原則。
答:(B)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訂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下,各種干涉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係指積極的依法行政原則,簡單的說:如果該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情,行政機關不可因法律無規定,就自己另訂一套,此即稱為「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係指法律對於行政之優越地位,以法律指導支配行政,亦即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其目的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此處所稱之法律,不僅包括形式法所規範之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及條約等成文法,亦包括實質法所規範之習慣法、判例、解釋、法理等不成文法,換言之,行政行為不僅不得違反法律,亦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消極地不違背法律,故亦稱為消極之依法行政
結論如果財政部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B)

No. 406
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與下列何種原則有關?
(A) 法律保留原則。
(B) 法律優位原則。
(C) 立法形成自由原則。
(D) 權力分立原則。
答:(B)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訂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下,各種干涉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係指積極的依法行政原則,簡單的說:如果該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情,行政機關不可因法律無規定,就自己另訂一套,此即稱為「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係指法律對於行政之優越地位,以法律指導支配行政,亦即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其目的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此處所稱之法律,不僅包括形式法所規範之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及條約等成文法,亦包括實質法所規範之習慣法、判例、解釋、法理等不成文法,換言之,行政行為不僅不得違反法律,亦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消極地不違背法律,故亦稱為消極之依法行政
結論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關。故(B)

No. 407
法體系中,下層法規範牴觸上層法規範的法效果為:
(A) 未定。
(B) 待補充。
(C) 無效。
(D) 得撤銷。
答:(C)
結論
下位階法規範不可牴觸上位階法規範為「法律優越原則」,牴觸無效。故(C)
例如,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No. 408
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規定與下列何種原則有關?
(A) 平等原則。
(B) 比例原則。
(C) 法律優位原則。
(D) 禁反言原則。
答:(B)
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7: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原則)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最小侵害原則)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衡性原則)
警械使用條例6: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結論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與比例原則有關。故(B)

No. 409
下列有關平等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A) 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B) 即使事物性質有差異,仍不得為差別對待。
(C) 不法者仍得主張平等。
(D) 平等原則要求一視同仁,不得有差別對待。
答:(A)
行政程序法第6 (平等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結論
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此即為平等原則。易言之,平等原則在於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故(A)
平等原則的適用,並不是要求一視同仁,不得有差別對待 (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作差別待遇 (亦即,事物性質有差異,得為差別對待),重點在於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也就是必須觀察作不同處置的兩個案件中,事實狀況間是否有本質上的差異。故(BD)皆錯
附帶一提的是,人民在不法的狀態下,是不能主張平等原則的,譬如說,因駕車違規、違章建築、任意張貼廣告等情形被取締處罰時,不能以滿街的人都在違規,為何只取締我一人為理由,主張免受處罰。故(C)

No. 410
法院未受請求,不得自行審判,乃是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之重要原則。此一原則稱為:
(A) 一事不再理原則。
(B) 不告不理原則。
(C) 罪刑法定原則。
(D) 公開審判原則。
答:(B)
我國法院可分普通法院與特別法院兩類。普通法院以審理民、刑事訴訟為主,採三級(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三審制度。特別法院如行政法院,負責審理行政訴訟;軍事法庭,負責審理現役軍人有關刑事訴訟的審判。
法院適用法律的原則如次
罪刑法定原則,又稱罪刑法定主義。「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是其基本含義。
不告不理原則:即法院非經當事人之請求,不得自行審判。故(B)
不得拒絕審判原則:法院不得以法律條文不明白或不完備為理由,而拒絕審判。
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受理案件,凡經裁判確定,當事人即不得對同一案件再為同一訴訟。
公開審判原則: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

No. 411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稱為:
(A) 罪疑唯輕原則。
(B) 無罪推定原則。
(C) 嚴格證明法則。
(D) 自由心證主義。
答:(B)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結論:上開之規定,稱為無罪推定原則。故(B)
罪疑唯輕原則:指被告就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認定,如已用盡各種法定證據方法,仍無法證明其犯罪事實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
刑事訴訟法第155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自由心證主義: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法定證據主義,是指證據證明力之強弱由法律予以規定,法院受法規拘束,不得由法官自由之意思而為判斷。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一項規定即可看出我國是採自由心證主義
嚴格證明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二項規定即可看出我國是採嚴格證明法則

No. 41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A)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B) 立法委員為行使質詢權,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偵查案件卷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得拒絕。
(C) 立法委員為反映民意,得向法院表達刑事案件應如何定罪及量刑之意見,法官應依其意見審判。
(D) 法官審判案件時,發現所適用之法律違憲,得停止審判程序,要求立法院修正違憲之法律。
答:(A)
權力分立原則:依國家諸作用其性質,將國家權力區分為各種不同的功能 (典型者如立法、行政與司法「三權分立」),將其分離並交由不同組織其國家機關執掌,以確保這些權力其其牽制與均衡,避免國家權力過度集中的制度。
結論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符合權力分立原則之精神(分權、制衡)。故(A)
立法委員為行使質詢權,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偵查案件卷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得拒絕不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應更正為:立法委員為,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偵查案件卷宗,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理由:立法委員為行使質詢權,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偵查案件卷宗,有其限制:1. 調查之事項須與立法院之職權有重大關連。2. 憲法保障獨立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不受立法院調查權之干預。3. 行政權、司法權固有之領域內,立法院在行使調查權時,應予以尊重,不得干預影響其之運作。
立法委員為反映民意,得向法院表達刑事案件應如何定罪及量刑之意見,法官應依其意見審判不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理由: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審判案件時,發現所適用之法律違憲,得停止審判程序,要求立法院修正違憲之法律不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理由:法官審判案件時,發現所適用之法律違憲,得停止審判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No. 413
「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係闡述下列何種原則?
(A) 審判獨立原則。
(B) 法律明確性原則。
(C) 權力分立原則。
(D) 法律保留原則。
答:(B)
法律明確性原則: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故(B)
法律明確性原則係源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派生原則之一。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舉凡欲令某一行為成立犯罪,並賦予相應之法律效果,必須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否則不應宣告事件當事人之行為為犯罪,且科以刑罰。
因此,為使人民知悉何種行為係為法律所認定之犯罪,以及國家所欲就犯罪所科與之法律效果為何,立法者必須針對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加以明確之規定。
刑法所規範之犯罪與刑罰相關規定,多半涉及剝奪人民基本權,係影響人民基本權利甚巨之事項。為防止刑法適用機關任意解釋刑法規範,對人民造成突襲,法律應就犯罪構成要件為明確之規定,其規定之意義、內容當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且令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是否為法律所明定之犯罪,進而對自己之行為有所選擇;又設若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且違法、有責,則刑罰相關規定因涉及基本權之剝奪,立法者應為明確之規定以作為法院裁判之依據。

No. 414
依照我國憲法規定,下列那一個機關有解釋憲法以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權力?
(A) 行政院。
(B) 立法院。
(C) 司法院。
(D) 監察院。
答:(C)
憲法第78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故(C)

No. 415
下列何者不是法律?
(A) 著作權法。
(B)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C) 護照條例。
(D) 地方稅法通則。
答:(B)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結論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乃行政命令;不是法律。故(B)為非

No. 416
法律制定時,須經下列那一個機關三讀通過?
(A) 行政院。
(B) 司法院。
(C) 立法院。
(D) 國民大會。
答:(C)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結論: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法律制定時,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故(C)

No. 417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由下列何者所公布?
(A) 總統。
(B) 行政院。
(C) 行政院衛生署。
(D) 立法院。
答:(A)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結論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再依同法第4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故(A)

No. 418
有權制定刑法的機關是:
(A) 行政院。
(B) 立法院。
(C) 司法院。
(D) 監察院。
答:(B)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結論刑法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再依同法第4條,易知,有權制定刑法的機關是立法院。故(B)

No. 419
法律與命令二者常被合稱為「法令」,同對人民之權利義務有拘束力,但二者概念上並不相同。以下敘述,何者為非?
(A) 法律須由立法機關制定之。
(B) 命令係由行政機關訂定。
(C) 命令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D) 條例、通則並非命令。
答:(C)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結論
法律須由立法機關制定之,再由總統公布。故(A)
命令係由行政機關依據法律的授權或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執行業務的需要所訂定者。故(B)
法律案、預算案應經立法院三讀會議決;命令無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C)為非
法律名稱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因此,條例、通則並非命令。故(D)

No. 420
關於法規之施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B) 法規應明定施行日期,不得授權以命令定施行日期。
(C)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該公布日或發布日起發生效力。
(D)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答:(D)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B)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C)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故(A)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故(D)正確

No. 421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應如何處理?
(A) 不再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B) 暫停適用或準用修正之部分,直到行政機關作出函釋。
(C) 視修正後之其他法規是否較有利於當事人,若較不利,則不再適用或準用。
(D)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答:(D)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故(D)

No. 422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屬法規之修正事由?
(A) 基於政策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B) 機關裁併,相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C)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D)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答:(A)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 條第一項: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故(A)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故(B)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故(D)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故(C)

No. 423
「地方自治團體為執行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指的是下列那一項法規?
(A) 自治條例。
(B) 自治規則。
(C) 法規命令。
(D) 自治命令。
答:(A)
地方制度法第25條中段: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故(A)

No. 424
1629年,當時曾有歐洲國家在臺灣,頒布禮拜日禁止營業的法律規定如下:「所有人不得於禮拜日佈道時公開經營餐館、商店,或於攤位販賣食品。」依照頒布時間,請問本法應該是由那一個國家制定的?
(A) 奧地利。
(B) 普魯士。
(C) 荷蘭。
(D) 瑞典。
答:(C)
結論荷蘭統治台灣的時期為1624年至1662年。故(C)
:要求商家在星期日都要關門休息,以便讓雇員們也能和別人一樣,在周日有時間上教堂做禮拜。

No. 425
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同工應同酬,不得因為性別而有報酬上的差異,若有違反,雇主有何法律責任?
(A) 行政罰和民事損害賠償。
(B) 行政罰。
(C) 民事損害賠償。
(D) 行政罰、民事損害賠償及雇主之負責人有刑事責任。
答:(A)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第一項前段: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部分條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事損害賠償)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1條部分條文:雇主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
結論: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若有違反,雇主有行政罰和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故(A)

No. 426
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的規定下,雇主若知悉性騷擾之情形,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致受僱者或求職者受有損害時,雇主有何責任?
(A) 雇主僅會被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
(B) 雇主不僅會被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還必須對受害之求職者或受僱者負賠償責任。
(C) 受害之求職者或受僱者若已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即不會被處以行政罰。
(D) 受害程度輕微雇主不須負責,只有在受害程度較嚴重時,雇主方會被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
答:(B)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二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1條部分條文: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結論:依上開之規定,雇主不僅會被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還必須對受害之求職者或受僱者負賠償責任。故(B)

No. 427
下列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產假」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懷孕才1個月就流產之女性受僱人,沒有請產假之權利。
(B) 懷孕3個月以上流產,且年資滿6個月者之女性受僱人方有權請產假。
(C) 懷孕3個月以上流產之女性受僱人方有權請產假。
(D) 只要有懷孕事實,不論懷孕多久流產,皆可請產假。
答:(D)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一項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結論:依上開之規定,只要有懷孕事實,不論懷孕多久流產,皆可請產假 (最長八星期;最短五日)。故(D)正確其他皆錯

No. 428
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用詞定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家庭暴力包含身體或精神上不法的侵害行為。
(B)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C) 加害人處遇計畫是指對加害人治療其生理的疾病。
(D) 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等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答:(C)
法規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第一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A)
第二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故(B)
第四款: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故(D)
第五款: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結論:依據上開第五款之定義:加害人處遇計畫是指對加害人治療其心理精神的疾病;而非生理。故(C)錯誤
:處遇 (intervention) 又稱處置、干預,有時也和治療(treatment)、服務(service)、輔導(guidance)等詞交互使用。簡單的說,「處遇」就是社會工作者,在協助案主 (client) 解決問題的行動策略,以及實施過程。

No. 429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為照顧母親丙,乙女徵得甲男之同意讓丙與甲乙同住,然共同生活常有嫌隙,甲亦因此多次毆打丙女,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甲男毆打丙女,丙女可否聲請民事保護令,禁止甲男繼續對她施暴?
(A) 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者僅及於夫妻或父母對子女的家庭暴力。
(B) 可,只要是親屬,不論親等血緣上的親疏遠近,皆可為保護對象。
(C) 否,僅有直系血親始為保護對象,不包含直系姻親。
(D) 可,直系血親和直系姻親都在本法所適用的範圍內。
答:(D)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結論可,直系血親和直系姻親都在本法所適用的範圍內。故(D)。註:丙女為甲男之直系姻親。

No. 430
甲與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甲屢屢於酗酒後對乙暴力相向,請問乙是否能夠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命甲遷出兩人同居之公寓?
(A) 同居關係不合法,因此不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範圍。
(B) 同居關係涵蓋在該法之「配偶」概念下,因此可以用配偶身分聲請民事保護令。
(C)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依照該法即可聲請保護令。
(D) 同居關係者同屬一家,可以視為家長和家屬的關係聲請保護令。
答:(C)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一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二款部分條文: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一項部分條文: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條文: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
結論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即可聲請保護令。故(C)

No. 431
在家庭暴力事件中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和處置是很重要的一環。家庭暴力事件中,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處置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法院在民事保護令中,得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和負擔,必要時得命交付子女。
(B) 法院在民事保護令中,得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得禁止會面交往。
(C) 法院為保障父母親的親權,得命機關公開子女住居所資訊。
(D) 法院在交往會面的命令中,得命在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下,始讓加害人和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答:(C)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六款:法院在民事保護令中,得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故(A)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七款:法院在民事保護令中,得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故(B)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十二款:法院在民事保護令中,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故(C)錯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第一項第二款:法院在交往會面的命令中,得命在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下,始讓加害人和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故(D)

No. 432
下列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意義之敘述,何者正確?
(A) 1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B) 1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2人所組織,;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C) 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至少2人以上所組織,;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D) 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答:(D)
公司法第2條第一項第四款: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故(D)

No. 433
有關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有限公司因具有人合性質,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B) 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或名稱,以及各股東之出資額為章程應記載事項,故股東出資轉讓時,應為章程之變更。
(C) 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於設立時,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
(D) 有限公司之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答:(A)
公司法第111條第一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故(A)錯誤
公司法第111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或名稱,以及各股東之出資額為章程應記載事項,故股東出資轉讓時,應為章程之變更。故(B)
公司法第100: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故(C)
公司法第106條第一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故(D)

No. 434
股份有限公司欲實施庫藏股時,須經下列何種程序?
(A) 股東會普通決議。
(B) 股東會特別決議。
(C) 董事會特別決議。
(D) 監察人同意。
答:(C)
普通決議: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特別決議
輕度特別決議: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方可通過決議。
重度特別決議: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之同意,方可通過決議。
公司法第167-1: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故(C)

No. 435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由何者召集?
(A) 董事長。
(B) 董事會。
(C) 常務董事會。
(D) 總經理。
答:(B)
公司法第171: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故(B)

No. 436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倘若違背法令,效力為何?
(A) 得撤銷。
(B) 效力未定。
(C) 無效。
(D) 有效。
答:(C)
公司法第191: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故(C)

No. 437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如發生普通事故,其保險給付應如何計算?
(A) 按發生普通事故之投保單位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B) 按兩投保單位中較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C) 按兩投保單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合併計算。
(D) 由被保險人自由選擇任一投保單位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答:(C)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二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故(C)

No. 438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具有受領2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如何請領?
(A) 擇一請領。
(B) 合併請領。
(C) 請領發生在前者。
(D) 請領發生在後者。
答:(A)
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一項: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故(A)

No. 439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幾個小時?
(A) 10小時。
(B) 11小時。
(C) 12小時。
(D) 13小時。
答:(C)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二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故(C)

No. 440
有關勞動基準法上勞工退休年齡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年滿60歲之勞工,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B) 工作10年以上,年滿55歲之勞工,得自請退休。
(C) 工作25年以上,無年齡之限制,即得自請退休。
(D)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0歲之勞工,得自請退休。
答:(C)
勞動基準法第53: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故(D)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故(C)正確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故(B)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一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故(A)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No. 441
民國1001月立法院修正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會之任務?
(A) 保險費率之審議。
(B) 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
(C)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擬定。
(D) 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對等協議及分配。
答:(C)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一項:本保險下列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會辦理:
一、保險費率之審議
二、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
三、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
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
五、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結論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擬定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會之任務。故(C)為非

No. 442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被保險人不服時,其救濟途徑與程序為何?
(A) 先提起訴願,然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B) 社會保險屬公法契約性質,應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C) 先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然後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D) 直接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答:(C)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一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故(C)

No. 443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效力自何時開始?
(A) 自被保險人至投保單位到職日之當日開始。
(B) 自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資料送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開始。
(C) 自被保險人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出投保申請開始。
(D) 自合於法定投保條件之日起算,無須被保險人提出申請,亦無待投保單位之通知。
答:(D)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一項
保險效力之開始,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 (註:合於法定投保條件) 之日起算。故(D)

No. 444
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預留合理的期間,使消費者能檢視契約條款之內容之期間,稱為:
(A) 除斥期間。
(B) 審閱期間。
(C) 解約期間。
(D) 撤銷期間。
答:(B)
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一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結論:企業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預留合理期間,使消費者能檢視契約條款內容,此期間稱為審閱期間。故(B)

No. 445
業者在契約書中,納入「但買方已充分瞭解本要約書內容,並自願放棄3天之審閱權利者,不在此限。」,此條款之效力:
(A) 說清楚講明白,當然有效。
(B) 自願就不構成違法,有效。
(C) 本條款效力未定。
(D) 本條款也是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法而無效。
答:(D)
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一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結論: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已於第11-1條第一項明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因此,業者在契約書中,納入「但買方已充分瞭解本要約書內容,並自願放棄3天之審閱權利者,不在此限。」,此條款之效力,因違法而無效。故(D)

No. 446
下列何者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A) 國立大學出版之期刊。
(B) 幼稚園兒童之繪畫。
(C) 小學生之月考考卷。
(D) 司法官特考題目之備用試題。
答:(D)
著作權法第9條第一項: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故(D)

No. 447
甲受僱於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指示甲應該完成一份關於乙公司的簡介,倘若甲、乙、丙間均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何人得享有該簡介之著作財產權?
(A) 甲。
(B) 乙股份有限公司。
(C) 董事長丙。
(D) 甲、乙、丙共有。
答:(B)
著作權法第12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結論:受聘人為乙股份有限公司,得享有該簡介之著作財產權。故(B)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No. 448
下列何者為著作財產權消滅之原因?
(A) 存續期間屆滿。
(B) 同時受商標權之保護。
(C) 專屬授權他人使用。
(D) 著作權人死亡超過5年。
答:(A)
著作權法第42條第一項前段: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故(A)

No. 449
下列何者不是著作權法中之「合理使用」?
(A) 中央機關基於行政的必要,將報紙中特定一篇報導重製。
(B)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C) 法官審理案件時,引用某法學權威之見解。
(D) 某本四人平均合著之教科書,影印其中二位作家全部著作。
答:(D)
法令依據著作權法
44條前段: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故(A)
47條第一項前段: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B)
45條第一項: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故(C)
結論:「某本四人平均合著之教科書,影印其中二位作家全部著作」不是著作權法中之「合理使用」。故(D)不是

No. 450
以下法律,何者業經廢除並另訂新法?
(A) 老人福利法。
(B) 兒童福利法。
(C) 勞工退休金條例。
(D) 社會救助法。
答:(B)
「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在歷經多年的修法努力下,在20035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兩法合併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在20111130日再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結論兒童福利法業經廢除並另訂新法。故(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