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大意(10)
No. 451
|
刑法第271條第2項處罰殺人罪的未遂犯。而未遂犯的解釋,必須根據刑法第25條未遂犯的規定。請問這裡運用何種法學方法?
|
(A) 反對解釋。
|
|
(B) 擴張解釋。
|
|
(C) 類推適用。
|
|
(D) 體系解釋。
|
|
答:(D)
|
|
刑法第271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體系解釋:參考整個法案結構做出解釋,亦即法條跟法條之間的前後關聯性,儘可能使法律成為一個完整、不矛盾的結構。
結論:刑法第271條第二項處罰殺人的未遂犯。而未遂犯的解釋,必須根據刑法第25條未遂犯的規定。乃依據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二項) 跟法條 (刑法第25條) 之間有前後關聯性,此即體系解釋。故選(D)。
|
No. 452
|
下列何者是規定國家的基本組織及其活動的法律?
|
(A) 行政程序法。
|
|
(B) 行政院組織法。
|
|
(C) 憲法。
|
|
(D) 國家安全法。
|
|
答:(C)
|
|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擁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憲法規定的事項主要有國家政治架構,政府組成與職能,權力制衡模式和公民的權利等。
結論:憲法是規定國家的基本組織及其活動的法律。故選(C)。
|
No. 453
|
關於人身自由權之保障,非由何種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
(A) 立法機關。
|
|
(B) 警察機關。
|
|
(C) 檢察機關。
|
|
(D) 法院。
|
|
答:(D)
|
|
憲法第8條第一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故選(D)。
|
No. 454
|
依憲法第45條之規定,國民年滿幾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
(A) 23歲。
|
|
(B) 30歲。
|
|
(C) 35歲。
|
|
(D) 40歲。
|
|
答:(D)
|
|
憲法第45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故選(D)。
|
No. 455
|
須經立法院三讀程序始得通過之法規為:
|
(A) 自治規則。
|
|
(B) 自治條例。
|
|
(C) 命令。
|
|
(D) 法律。
|
|
答:(D)
|
|
憲法第63 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 條: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結論:須經立法院三讀程序始得通過之法規為法律。故選(D)。
註:命令由各機關發布。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
No. 456
|
憲法明文規定應徵收之稅目為何?
|
(A) 所得稅。
|
|
(B) 貨物稅。
|
|
(C) 營業稅。
|
|
(D) 土地增值稅。
|
|
答:(D)
|
|
憲法第143條第三項: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故選(D)。
|
No. 457
|
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下列何項人員之任命須經立法院同意?
|
(A) 行政院院長。
|
|
(B) 司法院院長。
|
|
(C) 內政部部長。
|
|
(D) 最高法院院長。
|
|
答:(B)
|
|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一項前段: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內政部組織法第18條前段:內政部部長,特任。
法院組織法第50條前段: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
註:特任官:經有人事任用權限的首長,所指派任命擔任公職的人,他們的任期無一定的保障,隨長官易主而下台、遇錯誤的施政而下臺,應長官免職而下台。例如、總統依法任命的行政院長;行政院長依法任命的各部會首長、政務委員;縣(市)長依法任命的副縣(市)長,這些都算是特任官。
結論: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司法院院長之任命須經立法院同意。故選(B)。
|
No. 458
|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下列何項應選立法委員,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產生?
|
(A) 縣市。
|
|
(B) 山地原住民。
|
|
(C) 僑居國外國民。
|
|
(D) 平地原住民。
|
|
答:(C)
|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一、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產生。故選(C)。
|
No. 459
|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多少以上之提議?
|
(A) 五分之一。
|
|
(B) 四分之一。
|
|
(C) 三分之一。
|
|
(D) 二分之一。
|
|
答:(D)
|
|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七項部分條文: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故選(D)。
|
No. 460
|
下列何者非憲法法庭審理之事項?
|
(A)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件。
|
|
(B) 總統之彈劾案。
|
|
(C) 副總統之彈劾案。
|
|
(D) 大法官之彈劾案。
|
|
答:(D)
|
|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四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結論:大法官之彈劾案非憲法法庭審理之事項。故(D)為非。
|
No. 461
|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監察委員如何產生?
|
(A) 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
|
|
(B) 經各縣市議會選舉之。
|
|
(C) 人民直選。
|
|
(D) 總統提名,行政院院長副署而任命。
|
|
答:(A)
|
|
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二項前段: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故選(A)。
|
No. 462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作何種之規定?
|
(A)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
(B) 以自治條例為特別之規定。
|
|
(C) 以命令為特別之規定。
|
|
(D) 以命令為一般之規定。
|
|
答:(A)
|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四項: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故選(A)。
|
No. 463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有關原住民族保障、發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
|
(B) 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
|
(C) 國家應對原住民族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
|
(D) 國家為保障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依法設立之原住民族政府須以所轄原住民族語言為唯一官方語言。
|
|
答:(D)
|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十、十一項: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故(D)錯誤。理由:並無原住民族政府之設立。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故(ABC)皆對。
|
No. 464
|
法律上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則該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幾日起發生效力?
|
(A) 第七日。
|
|
(B) 第五日。
|
|
(C) 第三日。
|
|
(D) 第二日。
|
|
答:(C)
|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選(C)。
|
No. 465
|
某法律經立法院三讀制定通過、總統於民國101年5月1日公布施行,該法律應自何時生效?
|
(A) 應自民國101年5月1日生效。
|
|
(B) 應自民國101年5月2日生效。
|
|
(C) 應自民國101年5月3日生效。
|
|
(D) 應自民國101年5月4日生效。
|
|
答:(C)
|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 (非特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 條 (特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結論:
本題為非特定施行日期,故適用第13 條之規定。
公布日:民國101年5月1日。
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民國101年5月1日 → 民國101年5月2日 → 民國101年5月3日。故選(C)。
|
No. 466
|
假設A法第5條為B法第7條之特別規定,當後者修正後,何者應優先適用?
|
(A) B法第7條。
|
|
(B) A法第5條。
|
|
(C) 由法官決定。
|
|
(D) 視何者較有利於當事人。
|
|
答:(B)
|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 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A法第5條為B法第7條之特別規定。故選(B)。
|
No. 467
|
假設甲法第10條規定準用乙法第9條之規定,當後者修正後,應如何適用?
|
(A) 由法官決定。
|
|
(B) 準用乙法第9條修正前之規定。
|
|
(C) 準用對當事人較為有利之規定。
|
|
(D) 準用乙法第9條修正後之規定。
|
|
答:(D)
|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 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故選(D)。
|
No. 468
|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9條規定,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法規一時不能適用時,得採下列何種措施?
|
(A) 廢止該法規。
|
|
(B) 修正該法規。
|
|
(C) 暫停適用該法規。
|
|
(D) 延長適用該法規。
|
|
答:(C)
|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9 條第一項: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故選(C)。
|
No. 469
|
有關「法規之廢止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
(A) 法律之廢止,仍須經立法院通過且由總統公布。
|
|
(B) 命令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並即送立法院審查。
|
|
(C) 法規自公告廢止之日起,至第三日起失效。
|
|
(D)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
|
|
答:(B)
|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 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故(A)對。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故(B)錯誤。理由:無須送立法院審查。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故(C)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 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故(D)對。
|
No. 470
|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有關法規之廢止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法規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無須由機關公告。
|
|
(B)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
(C)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
|
(D)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已無保留之必要者,應予廢止。
|
|
答:(A)
|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 條第一款:機關裁併,有關法規已無保留之必要者,廢止之。故(D)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 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故(B)對。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故(C)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 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故(A)錯誤。
|
No. 471
|
以下何者,不具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能力?
|
(A) 合夥組織。
|
|
(B) 胎兒。
|
|
(C) 祭祀公業。
|
|
(D) 獨資商號。
|
|
答:(D)
|
|
當事人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作為當事人的能力。有民法上之權利能力的人,即有當事人能力,通常限於自然人及法人。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例如同鄉會、教堂、學術團體等。又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不得為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否則,法院將以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註:有民法上之權利能力的人,即有當事人能力,通常限於自然人及法人。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故(B)為是。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結論:
96 年 3 月 2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祭祀公業條例」,已直接賦予祭祀公業法人格,爾後祭祀公業取得權利能力,當然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故(C)為是。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42台抗字第12號),否定獨資商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當事人能力,而間接認為民法上之合夥組織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可以合夥團體為訴訟上之當事人。故(A)為是;(D)為非。
|
No. 472
|
下列何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A) 金額60萬元的借款返還訴訟。
|
|
(B) 因車禍致他人死亡,死者家屬主張慰撫金的法律爭議。
|
|
(C) 金額100萬元的票據訴訟。
|
|
(D) 離婚爭議。
|
|
答:(C)
|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一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二項: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故選(C)。
|
No. 473
|
以下何者,不構成民事訴訟法上的再審事由?
|
(A) 發現有未經審酌的人證。
|
|
(B)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
(C) 證物係變造或偽造。
|
|
(D) 發現有未經審酌的物證。
|
|
答:(A)
|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9.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13.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結論:發現有未經審酌的人證,不構成民事訴訟法上的再審事由。故(A)為非。
|
No. 474
|
依民法規定,滿幾歲為成年?
|
(A) 14歲。
|
|
(B) 16歲。
|
|
(C) 18歲。
|
|
(D) 20歲。
|
|
答:(D)
|
|
民法第12條:滿二十歲為成年。故選(D)。
|
No. 475
|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有行為能力?
|
(A) 未滿7歲之人。
|
|
(B) 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
|
(C)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
|
(D) 受監護宣告之人。
|
|
答:(C)
|
|
民法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故選(C)。
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No. 476
|
依民法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法律效果為何?
|
(A) 無效。
|
|
(B) 效力未定。
|
|
(C) 得撤銷。
|
|
(D) 得撤回。
|
|
答:(A)
|
|
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選(A)。
|
No. 477
|
甲以刀抵住乙之胸口,脅迫乙向丙買古董花瓶,乙基於被迫而與丙訂定該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
|
(A) 契約不成立。
|
|
(B) 無效。
|
|
(C) 得撤銷。
|
|
(D) 效力未定。
|
|
答:(C)
|
|
民法第92條第一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選(C)。
|
No. 478
|
甲到乙所經營之旅館,住了一晚後發現身上的錢不夠支付住宿費,乙便對甲說,下次來的時候再給,問甲對乙所積欠之住宿費之消滅時效期間為:
|
(A) 1年。
|
|
(B) 2年。
|
|
(C) 5年。
|
|
(D) 15年。
|
|
答:(B)
|
|
民法第127條第一款: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選(B)。
|
No. 479
|
下列何人,必須對組織的債務負起無限清償責任?
|
(A) 大學學生社團社長。
|
|
(B) 合夥股東。
|
|
(C) 有限公司股東。
|
|
(D) 一人有限公司股東。
|
|
答:(B)
|
|
民法第273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結論:合夥股東對合夥事業所負的責任,是一種「無限清償責任」,也就是合夥人所負的責任直到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才能結束,若合夥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的債務,合夥人必須要以自己的財產清償合夥的負債,直到債務還清為止,並沒有上限,也不以當初加入合夥時之投資金額為限。所以,在合夥虧損積欠債務時,合夥人對合夥事業債務所負的責任,一般稱之為「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全體合夥人則稱之為「連帶債務人」。故選(B)。
|
No. 480
|
下列何種契約,原則上為無償契約?
|
(A) 保證。
|
|
(B) 承攬。
|
|
(C) 旅遊。
|
|
(D) 僱傭。
|
|
答:(A)
|
|
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結論:
保證契約因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屬諾成、不要式契約。
在保證契約之下,只有保證人負有主給付義務,亦即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須代負履行責任;反之,債權人並不負有任何給付義務。故保證契約係一單務契約,並且沒有對價關係存在,故亦係無償契約。故選(A)。
|
No. 481
|
甲出售土地一筆給乙。乙何時可以取得土地所有權?
|
(A) 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時。
|
|
(B) 土地完成交付時。
|
|
(C) 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時。
|
|
(D) 買賣契約完成公證時。
|
|
答:(C)
|
|
民法第758條第一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結論: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時取得土地所有權。故選(C)。
|
No. 482
|
甲如欲在乙所有土地之上方架設纜車,甲對乙應為何種權利設定之請求?
|
(A) 不動產役權。
|
|
(B) 典權。
|
|
(C) 農育權。
|
|
(D) 區分地上權。
|
|
答:(D)
|
|
民法第841-1條: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結論:甲如欲在乙所有土地之上方架設纜車,甲對乙應為區分地上權設定之請求。故選(D)。
註: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No. 483
|
依現行民法規定,以下何者,不是婚姻有效成立的必要要件?
|
(A) 結婚合意書面。
|
|
(B) 公開儀式。
|
|
(C) 證人。
|
|
(D) 登記。
|
|
答:(B)
|
|
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結論:我國民法原採取儀式婚主義 (公開儀式),但於97年5月23日起適用新法規定為應登記生效主義。故(B)為非。
|
No. 484
|
會面權之行使,應優先考慮何種因素?
|
(A) 父之利益。
|
|
(B) 母之利益。
|
|
(C) 子女之利益。
|
|
(D) 家族利益。
|
|
答:(C)
|
|
民法第1055條第五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結論:依上開之規定,會面權之行使,應優先考慮子女之利益。故選(C)。
|
No. 485
|
下列有關犯罪主觀要件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
|
(B)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
(C)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屬過失。
|
|
(D)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
答:(C)
|
|
刑法第12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故(D)對。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B)對。
刑法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C)錯誤。
刑法第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故(A)對。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
No. 486
|
下列有關犯罪成立要件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要有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
|
|
(B) 要有故意或過失。
|
|
(C) 要有阻卻違法事由。
|
|
(D) 要有責任能力。
|
|
答:(C)
|
|
犯罪成立三要件:一、構成要件該當性。二、違法性。三、有責性。
構成要件該當性:是指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客觀構成要件,在主觀上也符合刑法所規定的主觀構成要件(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刑法第12條第一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則可以認定該行為該當構成要件。舉例而言,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為致人於死,主觀構成要件為過失,則某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則符合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主要在於檢討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阻卻違法事由,則不成立犯罪。
有責性:要有責任能力。如果行為人沒有能力作其他的合法行為,那麼他需要的是教育,而不是刑罰。所以如果行為人因為年齡,精神狀態導致價值判斷有問題,沒有辦法為合法行為,我們認為他不具備罪責。刑法第18條第一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結論:阻卻違法事由是法律賦予行為人因為某些特定原因所為構成要件行為而得以免於構成犯罪的理由,例如正當防衛就是一個阻卻違法事由。因此,要有阻卻違法事由並非犯罪成立要件之一。故(C)錯誤。
|
No. 487
|
下列何者從事的違法行為,一定不能成立刑法上的犯罪?
|
(A) 年齡18歲但有輕度精神障礙的甲,對他人住宅放火的行為。
|
|
(B) 年齡85歲的乙,從書報攤竊取雜誌的行為。
|
|
(C) 年齡20歲但既聾且啞的丙,在公車上扒竊他人皮包的行為。
|
|
(D) 年齡13歲的丁,因爭執而將班上同學打成重傷的行為。
|
|
答:(D)
|
|
刑法第18條第一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故選(D)。
刑法第18條第三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No. 488
|
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應以下列何者情況為前提?
|
(A) 遇有過去不法之侵害。
|
|
(B) 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
|
(C) 遇有未來不法之侵害。
|
|
(D) 遇有想像中之不法侵害。
|
|
答:(B)
|
|
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論: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應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故選(B)。
|
No. 489
|
關於刑法規定緊急避難之成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須有緊急危難。
|
|
(B) 須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
|
(C) 須於公務上無特別義務者。
|
|
(D) 須對加害人為之。
|
|
答:(D)
|
|
刑法第24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AB)皆對。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故(C)對。
結論:緊急避難是「正對正」的關係,故選項「須對加害人為之」之敘述錯誤。故(B)錯誤。
|
No. 490
|
下列有關教唆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
|
(B)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
|
|
(C) 共同教唆不適用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
|
(D)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
答:(B)
|
|
刑法第25條第二項前段: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故(A)對。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故(D)對。
結論:
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故(C)對。
依第25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並未就教唆犯之未遂犯為特別規定。故(B)錯誤。
|
No. 491
|
下列何者不是刑法規定之刑罰種類?
|
(A) 拘役。
|
|
(B) 罰鍰。
|
|
(C) 無期徒刑。
|
|
(D) 死刑。
|
|
答:(B)
|
|
刑法第32條: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
刑法第34條: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結論:罰鍰,不是刑法規定之刑罰種類。故(B)為非。
|
No. 492
|
關於褫奪公權之敘述,下列選項何者正確?
|
(A) 褫奪公權之內容,僅包含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
(B) 宣告無期徒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死刑者,則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
|
(C)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一律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
|
|
(D) 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
答:(A)
|
|
刑法第36條: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故(A)正確。
刑法第37條第一、二、四、五項: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故(B)錯。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故(C)錯。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故(D)錯。
|
No. 493
|
假釋之決定,應由監獄報請何機關審核之?
|
(A) 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B) 為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法院。
|
|
(C) 司法院假釋委員會。
|
|
(D) 法務部。
|
|
答:(D)
|
|
刑法第77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故選(D)。
|
No. 494
|
下列關於刑法第131條「圖利罪」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公務員必須利用自己主管之事務圖利,不包括監督之事務在內。
|
|
(B) 公務員對於其所從事之事務違背法令,在主觀上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皆可。
|
|
(C) 公務員除得為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外,亦得為自己圖得不法利益。
|
|
(D) 圖利罪在成立上,須以被圖利者已知悉圖利之情事為要件。
|
|
答:(C)
|
|
刑法第131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
結論:
由刑法第131條第一項之內容:「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易知,包括監督之事務在內。故(A)錯。
由刑法第131條第一項之內容:「…,明知違背法令,…」,易知,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直接故意。故(B)錯。
由刑法第131條第一項之內容:「…,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易知,公務員除得為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外,亦得為自己圖得不法利益。故(C)正確。
圖利罪在成立上,不以被圖利者已知悉圖利之情事為要件。故(D)錯。
|
No. 495
|
公務員甲將自己職務上所保管的款項,擅自挪作購買股票之用,甲在尚未被機關察覺前,又將該款項返還補齊數額,甲之行為,依刑法應負何刑事責任?
|
(A) 甲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
|
(B) 甲成立刑法第336條「公務侵占罪」。
|
|
(C) 甲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
|
(D) 由於甲事後有返還足額款項,故不成立犯罪。
|
|
答:(B)
|
|
刑法第336條第一、三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侵占),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縱使侵占行為完成後,將所侵占之物返還給原所有人,亦難逃犯罪之成立。
在此,需特別強調,公務員如觸犯公務侵占罪,多優先適用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結論:甲之行為,依刑法應負刑法第336條「公務侵占罪」。故選(B)。
|
No. 496
|
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偵查之開始應基於何種原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告訴。
|
|
(B) 告發。
|
|
(C) 自訴。
|
|
(D) 自首。
|
|
答:(C)
|
|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一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結論:
由犯罪被害人向法院起訴之刑事訴訟程序,稱為自訴。
自訴,犯罪被害人為自訴人,也是原告,不透過「檢察官」,逕向法院起訴。因此,自訴不經偵查。故(C)錯誤。
|
No. 497
|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同條第2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即屬重大過失。
|
|
(B)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重大過失。
|
|
(C)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方為重大過失。
|
|
(D)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
|
|
答:(C)
|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二、三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何謂「故意」?行為人對於造成他人損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
三種過失種類:
一、抽象過失: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而欠缺者。
二、具體過失﹕即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
三、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故(C)正確。
|
No. 498
|
下列何者得規定罰則?
|
(A) 職權命令。
|
|
(B) 鄉(鎮、市)之自治條例。
|
|
(C) 直轄市之自治規則。
|
|
(D) 縣(市)之自治條例。
|
|
答:(D)
|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一、二項: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結論: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直轄市法規 (或稱直轄市自治條例) 及縣(市)規章 (或稱縣(市)之自治條例) 得規定罰則。故選(D)。
|
No. 499
|
甲在乙所經營之餐廳消費用餐時,因乙之過失,未保持餐廳地面之乾燥而有濕滑情形,致甲滑倒,而受有左側內外踝關節骨折並移位之傷害,甲是否可以向乙主張權利?
|
(A) 甲可依據不當得利主張。
|
|
(B) 甲可依據無因管理主張。
|
|
(C) 甲不可以主張。
|
|
(D) 甲可依據服務責任主張。
|
|
答:(D)
|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一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結論:
服務是否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就「服務之標示說明」、「服務可期待之合理接受」、「服務提供之時期」為參酌因素加以判斷之。
本案中,未保持餐廳地面之乾燥而有濕滑情形,應擺放「小心地滑」之標誌提醒消費者注意行進安全,惟本案中服務員似未有擺放使標示說明,故應認為安全性有所欠缺,且提供服務時地板尚未完全乾涸,該殘留水漬依經驗法則亦會降低走路之物理摩擦力,使行走容易滑倒,使安全性有所欠缺。
綜上述乙餐廳提供之服務欠缺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安全性,造成甲滑倒身體受傷害,故甲可依據服務責任主張。故選(D)。
|
No. 500
|
下列何者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的7日解除權適用?
|
(A) 郵購化妝品。
|
|
(B) 在旅遊展,預定旅遊行程。
|
|
(C) 經由電視購物網,洽購美容課程。
|
|
(D) 在辦公室被推銷購買手機。
|
|
答:(B)
|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結論:
郵購化妝品、經由電視購物網,洽購美容課程,皆屬郵購;在辦公室被推銷購買手機屬訪問買賣,適用7日解除權。
在旅遊展,預定旅遊行程,非屬郵購或訪問買賣,不適用7日解除權。故選(B)。
|